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九一五二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七C—四八○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臺北市○○路○段○○○巷西向東行駛,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忠孝東路二六巷之無號誌路口,因受處分人並未停車查看該巷口是否右側尚他車,適遇證人 湯昇雄 駕駛車號00—九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沿忠孝東路二六巷南向北行駛,而受處分人未禮讓右側駛來之B車,致A車之右前車頭與B車之左前車頭相撞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邱讚隆 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而掣單舉發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之右前車頭,與證人湯昇雄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肇事時①天候不佳,下有傾盆大雨,而四周路燈未亮,照明不佳、②於B車駛來之忠孝東路二六巷口,另有DB—六三一九號車輛違規路邊停車,擋住A車駕駛視線、③B車又未開車頭大燈、超速行駛;④再核算一般正常行車速度每小時三十公里、反應時間○‧七八秒者,受處分人之反應距離應大於六‧五公尺,綜上四點,由受處分人車輛超越路口、上開違規停放車輛而得見B車至雙方撞擊點計算之距離,顯小於六‧五公尺,故可知伊已確實履行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義務,車禍責任應係B車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之右前車頭,與證人湯昇雄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
發生撞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湯昇雄、邱讚隆證述情節相合,並有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二直行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該路口為無號誌、無標誌之路口,A車為左方車,如其再行經肇事路口時,能暫停禮讓其右側B車先行,應可避免此次事件發生,A車有違反本項規定之實」,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二三○○號函在卷足佐,是受處分人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乙節堪以認定。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已經確實減速、係因B車未開車頭燈、超速、現場尚有他車違規停車方至本件事故云云。然:
⑴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自承及事故現場亦稱:現場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五公里(即
每秒一‧四公尺)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處分人所稱之時速,換算每秒車行速度應約為一‧三八公尺。而據受處分人所稱:伊自超越違規停車之車頭至雙方撞擊點之直線距離約為四公尺(見受處分人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異議補充理由狀中附圖所稱之A、D點)等語,則受處分人於見B車後可資反應之距離為四公尺,據此換算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是受處分人之反應時間長達二‧八秒(4÷1.38≒2.898),顯有足夠時間為禮讓,然受處分人仍稱:伊有見對方來車、但並未完全靜止等語(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仍致本件事故,故受處分人所辯:無相當反應時間可為禮讓云云,實難採信。
⑵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部分另認定:①B車部分: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夜間行車未開大燈之規定,另②現場另有DB—六三一九自用小客車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等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二三○○號函及附件意見書在卷可按。然本件並非認定何車應就本件應負全部或部分肇事責任,而係針對受處分人駕車是否違規以為審究,此不因他車是否違規而有不同之認定。既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斷無主張他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免責之理,故受處分人辯稱:其他車輛方為肇事原因云云,核與本件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
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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