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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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雙和辦事處駐皇家特區現場總幹事,具有請領及支用管理費之權,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連續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應付予廠商之款項,合計六十萬零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其中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丙○○已於刑案中坦承不諱,另八十九年六月份應繳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亦遭其侵吞,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遭管委會扣款,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簽有服務保證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之個人履歷資料、管理服務契約書、刑事判決書、銀行存簿、會議紀錄、存證信函、服務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與原告和解。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瞭解被告丙○○與原告之間的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經原告公司派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一「皇家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皇家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之職務,並負責該大廈之管理、維護、住戶管理費收取及相關廠商維修費用之代收代付等業務,嗣被告丙○○因打電動玩具輸錢,萌生歹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後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本其職務向皇家特區公寓大廈住戶所收取:㈠管理費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五元,㈡八十九年七月臨時停車費、車位、空房出租費、電梯鋼索費等事務費用計八萬五千八百十元,及㈢皇家管委會所撥入之八十九年六月千翔公司之管理服務費計十五萬五千元等,合計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等款項,均變異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花用,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離職時,因無法還款,始為公司發覺而查知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對被告丙○○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有原告所提刑事判決書為證,且據原告公司職員 白宗弘 、 戴裕民 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服務保證書、款項明細表、皇家特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財務收支明細表、存款簿提款明細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被告丙○○對上述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坦承有挪用四十多萬元屬實,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有由存摺提款一十五萬五千元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㈠管理費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五元,㈡八十九年七月臨時停車費、車位、空房出租費、電梯鋼索費等事務費用計八萬五千八百十元,及㈢皇家管委會所撥入之八十九年六月千翔公司之管理服務費計十五萬五千元等,合計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服務保證書,表示為被告丙○○於受僱原告期間,所為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有原告所提服務保證書為證,被告此對此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上述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另侵占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元,被告二人對此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所提會議記錄,記明㈠抽水肥六千四百元,㈡磁卡遺失四千元,㈢管理費未入帳四千元(計一四、四00元),惟其內容並非全為管理費,亦與原告公司職員戴裕民於上述刑事案件中到庭陳稱:此部分係被告領錢未付給廠商,我們公司先墊還等語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