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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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准 律師
張瑞釗 律師 邱曉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九一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李達天 、 李達英 、 李達飛 之被繼承人 李振清 之遺產,因李振清所立遺囑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歸屬文意不清,嗣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聲明書,記載伊同意上開土地為兩造及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所共有,各持五分之一,分合隨意等字,因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常居國外,乃與原告暫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竟違背其任務,逕將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四百萬元出售予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分別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二億三千萬元、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七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款項並未均分予原告及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被告上開背信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為伊個人所有,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伊出售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並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原告既主張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為信託財產,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惟因伊出售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所得之金錢仍為信託財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仍未消滅,而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須由全體信託人共同為之,始為合法,原告一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單獨對伊請求損害賠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理由,況依原告所指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出售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又依歷次偵、審筆錄可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墳前即知伊出售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則自斯時起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止,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均為被繼承人李振清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及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振清之遺產,經被告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立聲明書,表明由兩造及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所共有上開土地,持分各五分之一,分合隨意等字,其與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將渠等就上開土地之持分均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逕將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以二億六千四百萬元出售予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李振清遺囑及被告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六號被告背信等案件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被告背信案件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二號被告背信案件刑事卷查明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土地為伊所有云云,為不可採。
四、又上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振清之遺產,惟業經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登記前亦曾出具聲明書表明上開土地為兩造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所共有,持分各五分之一,顯見上開土地已經兩造及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協議分配,各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難認仍係兩造及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振清遺產,是以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單獨出售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侵害其所有權,而單獨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有據,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民事判決係針對侵權行為所造成受損害者為全體繼承人而作之闡示,核與本件受侵害之權利係原告與李達天、李達英、李達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尚有不同,另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例亦係針對信託財產被政府徵收所得之補償費而作之闡示,核與本件係被告擅自出售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之情形不同,均難援引附用,是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稱被告擅自出售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乙節,即令屬實,惟因原告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六號被告背信等案件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拆墳時說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已賣了等語無誤(見該偵查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三六頁),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委託法德商務法律事務所致函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應得之利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件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知被告出售前揭一九一地號土地之事實,則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時止,已逾二年,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又援用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四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家庭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