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肆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甲○○及訴外人 鄭建富 等八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0地號等四十五筆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並給付價金九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惟因上述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依當時法令規定購買農地者應具備自耕農之資格,而原告曾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擔任經華證券公司之監察人之身分嗣被查知,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遭主管機關以原告「具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撤銷自耕農資格,致使前開土地(除其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三、一五0、三八三、三九二、三九四、四0九、四一二、四一四、四一
六、四一七、四一九、四二0之一、四二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為林地、建地或雜地,不受應買資格之影響外)買賣契約成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隨即將系爭三十筆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回復為被告及訴外人鄭建富所有(被告名下原有地號一三0、一三四、一三六、一四四、一四五、三九三、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四0
0、四0一、四0七、四一0、四一五、四一八、四二0、四二二等十七筆土地,經重測後分割為一三四之一、一三六之一、四一五之一、四一八之一四一八之
二、四一八之三等六筆土地;訴外人鄭建富原持有地號一三二、一三三、一三五、一三八、一四0、一四九、一五三、一五六、二一四、二一五、二九八、四一
一、四一三等十三筆土地,經重測後分割為二十八筆土地)。嗣訴外人鄭建富死亡後由其子 鄭武安 繼承,該部分業經協商已全部過戶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於土地所有權回復後,非但未將原本受領之價金如數返原告,並將前開土地全數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函請被告解決,亦未獲置理。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價金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暨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五0號、返還金額計算式、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甲○○及訴外人鄭建富等八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0地號等三十筆土地,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成所有權移轉手續,惟上述土地坐落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而原告復因具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而遭主管機關撤銷自耕農資格,致使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成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隨即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回復為被告及訴外人鄭建富(已歿)所有;嗣經協商後,訴外人鄭建富之繼承人鄭武安已將原告買受之土地全部再過戶移轉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既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未將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如數返還原告,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亦未置理。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價金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暨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五0號存證信函、返還金額計算式等件(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六四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公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業經訴外人鄭建富履行部分之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七十四萬零三百四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