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侯志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志學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6
日予以釋放,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
1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月22日16時左右,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其所駕駛之
大貨車內,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察通知於101年7月26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偵查隊,同日15時35分左右,接受警察採尿,送驗後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㈡長榮
大學確認報告,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㈣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
三、被告侯志學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素
行不良,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
未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其向警察自
述為司機,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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