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王席珍 再審被告 雷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再審被告雷穎豪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原審法院原審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碼等重要證據,致未採再審原告關於其與再審被告間確實就房屋買賣之居間契約有口頭約定,故再審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給付服務報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230號第一審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報酬服務費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同法第50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三、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就房屋買賣交易是否成立居間契約之認定,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2項表明再審原告所舉證人 張麗萍 於第一審結證內容,已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又依證人 余妙齡 於原訴訟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再審原告僅介紹余妙齡前往看屋,並未介入余妙齡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條件之磋商與締約等相關事宜,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已成立媒介居間契約。此外,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業經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提出供使用(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1230號卷第46至50頁),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介紹他人前往看屋並與再審被告聯繫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3項),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有媒介居間契約存在,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至於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之口頭約定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則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指原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雷穎豪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原審法院原審被告之聯絡電話號碼,經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確無就上開已存在之證據進行調查,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惟縱調查結果確定原審被告有交付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予再審原告,及原審被告確有以該電話號碼與原審原告之聯絡,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有媒介居間契約存在,是以該項證據亦無法影響原裁判之結果。準此,原審既已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而為事實認定及本於全辯論意旨而為法律適用後,認再審原告服務報酬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另於判決理由欄第7項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則本件再審原告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一己之見為爭執,顯屬對於法院就證據取捨之判斷任為指摘,並非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亦非有據。末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並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