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訴人 蕭玲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複代理人 唐宗弘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 律師被上訴人 王宗宜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9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訴外人 王俊元 所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支票號碼J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3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與訴外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王俊元為父子關係,
惟從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故上訴人所舉支票上以被上訴人王宗宜名義之背書行為均屬偽造,被上訴人雖有參加96年9月8日上訴人父親之告別式,且依民間習俗致贈奠儀外,並未交付包括支票在內之任何物品予上訴人,上訴人稱其友人 葉麗潔 有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乙節,誠屬不實,此可由上訴人於他案所撰寫之刑事答辯狀中記載有上訴人當日分身乏術,故委託友人 陳哲榮 與被上訴人做簡單書面簽收,並指稱裏面的支票已經蓋背書章等情可徵,足見被上訴人當日交付支票之對象係陳哲榮,既非上訴人更未有輾轉交付予葉麗潔之情況。另對照上訴人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亦從未提及對其甚為有利之葉麗潔,直到刑事起訴後及本院民事第二審時,上訴人始聲請法院傳喚葉麗潔為證,是葉麗潔所為之證詞恐與上訴人有勾串之情形,應不足採信。況依上訴人所稱葉麗潔係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始發現被上訴人之背書,其並未親見被上訴人背書或被上訴人交付已有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一情。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僅引用另案證人陳哲榮之證據方法,惟於上
訴時又聲請葉麗潔出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顯為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持3張以相同印章樣式偽造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
發票人為彩盈彩印科技有限公司,支票號碼係KT0000000、KT0000000、KT0000000,面額均為30萬元),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鈞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遭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遭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案件,以無法證明背書真正而駁回其上訴。縱認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背書,依上開論證可知上訴人仍無法確實舉證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背書之行為,無由令被上訴人負票據上之背書人責任。又依發票人王俊元所述,系爭支票之借款60萬元亦於去年底與原告達成協議,以其名下之乙筆土地作價清償全部債權,且該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既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債權業已獲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似無由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訴外人王俊元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JH
0000000,發票日97年4月30日之支票乙紙,業經提示後遭退票。
㈡訴外人王俊元已於97年1月17日將嘉義縣○○鄉○○段崙子小段94地號之土地移轉於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應負擔票據責任乙情,雖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茲敘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援用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給付票款案件)有關證人陳哲榮之證言,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葉麗潔作證,卻於本件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葉麗潔出庭作證。查,另案證人陳哲榮與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證人葉麗潔所為之證詞,均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已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之相關事實為陳述,是證人葉麗潔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即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可參。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支票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上訴人在上開案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哲榮係證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是我同事....,我是在原告父親的告別式見過他(即本件被上訴人)一次。時間大約是去年八月底九月初....但我沒看到支票上面的任何記載情形,也不知道金額或有無背書,我只這次看到王宗宜交支票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4號案件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哲榮既證稱其未看到支票上任何記載情形,亦對支票金額或有無背書並無所悉,其證詞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支票背書之情形。
㈢再者,證人葉麗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上訴
人有無交給你一張支票轉交上訴人母親保管?詳述目睹系爭支票背面印章情形?)有。....上訴人突然從皮包拿一張支票給我,說是他表哥給他的支票,要我轉交給上訴人母親,順便把收付的錢全部給他媽媽,支票是一張60萬的支票,所以我問他是什麼錢,他說是他表哥給他的支票,我翻到背面上面有一個印章,不是她表哥的名字,我問他是誰的印章,上訴人告訴我是她姨丈(即被上訴人)的印章;因為我認識他表哥,所以我看到不是他表哥王俊元的名字,所以才問是何人印章,上訴人說是他姨丈幫他表哥背書,印章是方形、不是很大、完整,而且我在叫上訴人時,上訴人正與他姨丈交談,我有看到他姨丈拿信封給上訴人。」等情(見本院98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證人葉麗潔上開證詞,僅能證明曾目睹被上訴人交付信封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嗣後自信封中抽出已有「王宗宜」背書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葉麗潔並囑託轉交上訴人母親之事實,惟證人葉麗潔取得系爭支票係自上訴人處輾轉取得,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持有之期間內,證人僅見聞片斷之過程,並未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或交付已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之情事,,尚無從依據證人之證詞即遽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確已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即應由上訴人就該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背面所載「王宗宜」之印文,僅係一般坊間常見之刻印圖示,其內文字及式樣本身並無何特殊性可供明確辨識,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支票背面「王宗宜」印文為真正乙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背書云云,即無足取。
㈣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票據之背書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背書為真正,則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60萬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