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10樓之3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委託伊代為仲介銷售,雙方約定:「底價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賣清,超過部分歸伊所有」,伊受託後即積極努力尋找買方,介紹包括訴外人乙○○在內之潛在買主前往看屋。詎被上訴人竟私下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嗣後僅包紅包8,000元予伊,核與兩造先前約定不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及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慰撫金20萬元,業經原審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原係鄰居關係,從未與上訴人簽訂仲介契約書,亦未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係上訴人主動聯絡伊介紹朋友看屋,伊未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訴外人乙○○係因上訴人提供伊之聯絡電話,自行與伊洽商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成交後,伊與乙○○基於南部民俗風情,始共同贈紅包略表謝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駁回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請求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7年9月4日以2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乙○○。
㈡系爭房屋出售後,被上訴人曾交付8,000元紅包予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1、37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公證書、國防部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託其代為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並約定售價逾260萬部分為上訴人之報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居間仲介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報酬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又媒介居間係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如經上訴人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允予給付報酬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媒介居間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偕同其姊於97年夏天至其高雄縣岡山
鎮住處談妥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 張麗萍 於原審結證:「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指被上訴人),只有看過被告的姊姊,就是去看房子那1次,關於仲介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說賣方要260萬元賣清,被告有沒有答應要給原告錢,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56頁),已難遽認其主張為真。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8年5月間由上訴人陪同看屋,上訴人說屋主要賣270萬元,當時我嫌太貴,故未立即決定,事後上訴人致電詢問看屋結果,我覺得價格太貴,後來我看其他房屋,都覺得沒有比系爭房屋更適合,事後上訴人打電話致電稱屋主不缺錢,不願降價,要我自己去談,我就跟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聯絡電話,於98年7月間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絡,表示系爭房屋售價太高,要求降價,被上訴人稱要實拿260萬元,所生費用由買方自行負擔,我表示上訴人所稱售價與屋主所稱售價不同,經詢問被上訴人確認其未與上訴人簽仲介契約,我才考慮被上訴人所提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僅介紹乙○○前往看屋,並未介入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條件之磋商與締約等相關事宜,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已成立媒介居間契約。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於97年8至
11月間多次與買賣雙方電話通聯,並曾介紹多組有意購屋人士前往看屋,若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訂有居間契約,被上訴人允為給付報酬,豈會任由其偕同他人進入系爭房屋云云,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佐憑(見原審卷第46至52頁)。惟: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縱令上訴人係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曾介紹多組有意購屋之買方前往看屋及兩造間曾有多次電話通聯等情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介紹他人前往看屋並與被上訴人聯繫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當時係任職富帝房屋仲介公司,該公司不允許所屬經紀人在外私下仲介房屋買賣,此係進入公司前自行居間介紹,不能算公司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亦無從僅因上訴人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率爾臆測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並允諾給付報酬之法效意思。遑論被上訴人係以26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所主張給付報酬「底價260萬元賣清,超過部分歸其所有」之條件並未成就,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媒介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及法定利息,委無可取,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高偉文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