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17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745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揭示,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故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表明不服,雖書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得向法院聲請委外拍賣者,須具備下列三要件:㈠應屬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必須因合併所生之債權、㈡債權必須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㈢必須以資產管理公司為債權人聲請拍賣者為限。本件債權自始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名義聲請拍賣,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又非抵押權人,不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至明,應不准其委外拍賣之聲請。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已聲請暫緩拍賣,金服公司在無拍賣權限下貿然拍賣系爭不動產,拍賣行為應屬無效。又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4號係指有權拍賣機關所為之拍賣行為始有適用,本件係由無權拍賣之金服公司所為拍賣,並無適用該座談會之餘地,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得受強制執行機關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並於民國93年7月9日發布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拍賣變賣業務監督要點,並自下達日施行。次按,本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派變賣業務,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辦理。又法院委託資產服務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㈠金融機構或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為執行有實益之債權人之不動產執行,但受囑託執行事件除外。㈡由法院依職權委託,並於編列預算額度內支應代辦費用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業務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依前述法律、要點,於民國99年5月13日依職權檢送本件執行卷宗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執行方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人,除本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外,尚包含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申言之,其中一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之效力,並不及其他併案債權人。經查:本院前依職權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地號670、671-1之土地暨坐落其上建號3577、3580、3585、3586之建物,並定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於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室投公開拍賣。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雖於拍賣期日前之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然併案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截至拍賣當日,均未為延緩執行之表示,此經調閱執行卷內拍賣通知核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則執行程序自不受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延緩執行影響;又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緩執行之聲請既不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則本件拍賣程序自屬合法有效。異議人雖主張委託拍賣應無上開法律座談會之適用,然委託拍賣並未變更拍賣之性質及其應適用之法律,異議人對之認有不同容有誤會。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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