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號10樓
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代為仲介銷售,雙方
口頭約定「底價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賣清,超過部分歸
原告所有」,原告受託後即積極努力尋找買方,善盡受託人
之職務,介紹多組人前往看屋,嗣有訴外人余老師願買受系
爭房屋,詎被告竟私下與余老師簽訂買賣契約,嗣後僅包紅
包8,000元予原告,核與兩造先前約定不符,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原係鄰居關係,否認與原告簽訂仲介契
約書,亦未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係原告主動聯絡被
告介紹朋友看屋,被告從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於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原告因居住
系爭房屋樓上,適有朋友欲購屋,乃主動聯絡被告詢問是
否出售系爭房屋,並陸續介紹他人看屋,每次看屋均是由
原告聯絡被告姊姊來開門,嗣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帶來看
屋之余姓第三人後,被告曾包一8,000元紅包交付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第37頁),
均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 伊仲介 出售房屋,並約定「底價
260萬元賣清,超過部分歸原告所有」云云,但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其曾
與原告一起帶買主上樓看屋,買主希望房價再便宜一點,
原告打給被告,被告堅持要260萬元賣清,後來被告姊姊
與買主曾一起帶禮物去原告家,聽原告說被告與買主已經
私下成交,不清楚被告有沒有答應要給原告錢,但被告有
包紅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參以原告亦自承
被告一直不同意與伊簽訂仲介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37頁
)等情,尚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以一定代價委託伊
居間仲介出售房屋乙節為真。而兩造固不爭執被告曾給原
告電話方便原告聯絡,然此亦僅可證明被告曾同意原告方
面如有他人欲看屋可以與被告聯繫而已,亦無從據此認為
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報酬委託原告仲介售屋。此外,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兩
造間仲介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20萬元云云,自無
理由。
2、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債權人固得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請
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可以參照
。但所謂人格權受侵害,對照民法第195條規定,當指如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
而言,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縱兩造間果有關於仲介報酬
之約定,被告亦僅是單純債務不履行而已,原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伊的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究受有何侵
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0萬元云云,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間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40萬元
,及其中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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