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章雄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章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章雄前係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派駐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金臺北社區(下稱金臺北社區)之行政組長,明知金臺北社區同意將每月臨時停車費三分之一(下稱回饋金)回饋予威勝公司駐場全體保全人員,並應於每月25日結算分配回饋金予其他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5日取得 許庭輝 應受分配之回饋金23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1月25日取得許庭輝、 阮啟驛 應受分配之133元、133元(不足1元者不列入計算),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2月25日取得許庭輝、阮啟驛應受分配之133元、133元(不足1元者不列入計算),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3月25日取得許庭輝、阮啟驛應受分配之36元、36元(不足1元者不列入計算),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阮啟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阮啟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章雄固不否認持有上開回饋金,並直至離職後始透過後手轉交許庭輝、阮啟驛,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在離職前才知道回饋金是由三位保全人員平分,伊是把這些回饋金用來支付警衛室的影印費用或供投幣式電話投幣使用云云。經查:
(一)金臺北社區之回饋金係應分配予現場保全人員全體,且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與證人 耿阜民 交接擔任金臺北社區行政組長,在交接之時經告知應於每月25日將回饋金平均分配予現場保全人員全體三人,且經證人 陳維祥 於99年2月、
4月間告知被告阮啟驛曾經反應未獲分配回饋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金臺北社區財務委員 林佩雯 到庭證稱:社區停車費的三分之一是回饋給管理員,不是只給管理組長等語(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金臺北社區前任行政組長耿阜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98年12月18日和被告交接,交接時有告知被告,停車費要每月結算,其中的三分之一直接撥開,這是社區要給三位保全人員的回饋金,是由三位保全人員平分,其中三分之二做到5,000元零用金的項目內,要在每月25日都要連同管理費及電話費結算。我向被告表示三分之一是要分給我們時,被告就問這三分之一要怎麼分,我就告訴被告說是我們警衛三個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陳維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阮啟驛在99年2月份向我反映沒有分到回饋金,我就向被告表示這是社區給的福利,與公司無關,由你們自己處理,被告只有表示知道了,並沒有正面回答我。後來阮啟驛反應到公司,所以大概在3、4月份還有再提醒被告,要被告趕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是被告早於98年12月18日交接時,即已知悉應按月分配回饋金予其他駐場保全人員,其辯稱係於99年4月間始知悉此事云云,要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是將回饋金用於支付警衛室的公務電話或影印費用云云。然警衛室之公務電話及影印費用等支出,係由金臺北社區提撥之零用金支付,並非由保全人員負擔或以回饋金支付等事實,業據證人耿阜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接當天有書面紀錄,與公司比較無關的部分,例如費用及零用金5,000元與電話費200元,我都有口頭與被告交接,有告知每月25日財務委員會打開小盒子取出零錢,並把錢當作零用金收入,另外再做帳200元撥入警衛公務電話所用,還有拿11月的樣本跟他講過,被告也有打了20通以上的電話向我詢問交接事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6-97頁)、證人林佩雯證稱:警衛室的公用電話費由銀行直接轉帳支付,投幣式電話的收入就納入管理委員會的收入,還有發給警衛室零用金5,000元以作為一般行政支出,或購買大樓所需之筆、紙、清潔劑等行政用品。管理委員會從未規定固定以200元報支,在會議上有表示,公務電話費用不限於200元,可以超過200元,沒有超過就按實際撥打金額來報銷,這本來就是屬於零用金扣支的範圍內(本院卷第44-46頁)。是被告辯稱伊是將回饋金用來支付警衛室的影印費用或供投幣式電話投幣使用云云,即不可採。
(三)又98年12月份回饋金為690元,應由許庭輝於98年12月25日領取230元;99年1月份回饋金為400元,應由許庭輝、阮啟驛分別領取133元(不足1元者不列入計算);99年2月份回饋金為400元,應由許庭輝、阮啟驛分別領取
133元(不足1元者不列入計算);99年3月份回饋金為
110元,應由許庭輝、阮啟驛分別領取36元(不足1元者不列入計算)等事實,亦有被告製作之金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99年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99年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99年3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是保全人員許庭輝於98年12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230元、於99年1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133元、於99年2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133元、於99年3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36元(合計為532元,起訴書認全部為560元);保全人員阮啟驛於99年1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133元、於99年2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133元、於99年3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36元(合計為302元,起訴書認全部為330元)。被告明知應按期分配,卻經他人提醒仍不予分配,係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意。又被告雖以其自99年2月份起即未再申報公務電話200元而認應扣除600元云云。然被告本可依規定核實申報公務電話支出,且此部分係由管理委員會加以支付,與應受分配之許庭輝、阮啟驛二人完全無關,其之抗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本案被告雖為威勝公司派駐於金臺北社區之行政組長,惟其職務內容並不包括分配回饋金,業經證人陳維祥證述在卷。而回饋金之分配又無助於被告職務之完成,尚難認係被告所為之業務。是被告分次侵占他人所可獲得之回饋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25日侵占持有許庭輝所有之回饋金、99年
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侵占持有許庭輝、阮啟驛所有之回饋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阮啟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接受回饋金,應從此部分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業務侵占罪,並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侵占他人金錢,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有所不當,並衡酌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式、侵占數額及已交還回饋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侵占許庭輝之回饋金28元(即起訴書認定之560元扣除本院前開認定之532元,尚餘28元);侵占阮啟驛之回饋金28元(即起訴書認定之330元扣除本院前開認定之302元,尚餘2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上亦有業務侵占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98年12月份回饋金為690元,應由許庭輝於98年12月25日領取230元;99年1月份回饋金為400元,應由許庭輝、阮啟驛分別領取133元(不足1元者不列入計算);99年2月份回饋金為400元,應由許庭輝、阮啟驛分別領取133元(不足1元者不列入計算);99年3月份回饋金為110元,應由許庭輝、阮啟驛分別領取36元(不足1元者不列入計算)等事實,有被告製作之金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99年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99年2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99年3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是保全人員許庭輝於98年12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230元、於99年
1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133元、於99年2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133元、於99年3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36元(合計為532元,起訴書認全部為560元);保全人員阮啟驛於99年1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133元、於99年2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133元、於99年
3月25日應領取之回饋金即為36元(合計為302元,起訴書認全部為330元),起訴書認定超過此部分之數額,容有誤會。又我國一般交易使用之貨幣最小單位為元,故被告就不足1元部分不予分配,尚合情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侵占犯意。
(四)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