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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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乃因戊○○以粗鄙不堪之三字經辱駡被告及家人,並尋釁先出手與被告丙○○發拉扯,丙○○為避免遭伊打傷,而出於防衛自身之意思,用手加以抵擋。嗣被告乙○○聽聞外面爭吵聲乃外出查看,祗見戊○○欲打其父丙○○,伊隨即上前勸開雙方,孰料, 詹興新 不分青紅皂白亦對被告乙○○攻擊,甚至遭同案被告甲○○以拖把打傷,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係正當防衛行為,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如何與戊○○發生爭執繼而傷害之事實,業經戊○○指訴甚詳,並經原審同案被告甲○○,證人丁○○○證述明確,互核供述情節相符,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另依雙方供述情形觀之,亦與正當防衛有別,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戊○○以其遭被告二人毆打成傷,傷勢嚴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然依前述說明,原判決既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