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5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告 吳宗憲

吳秀暖

吳佳勳

吳佳芳

吳宗龍

兼上四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撤銷遺產分割事件經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前已經本院以113年9月6日113年度馬簡字第51號裁定重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是原告之訴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被告並未全數到庭、未全數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並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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