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3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俊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俊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鍾俊生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同一事實,雖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2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本案偵辦期間,被告已自白並提供其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亦與前案有別,均屬前案未及斟酌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本案再行起訴,應屬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度修正公布並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113年7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黃毓麟黃慧慈林秀恩李桂鳳于綉葵陳永安吳梅英林榮元林淑滿林麗華陳玥任林高雄葉子瑜 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對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併檢視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與素行,及其坦認犯行,然仍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鍾俊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俊生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毓麟、黃慧慈、林秀恩、李桂鳳、于綉葵、陳永安、吳梅英、林榮元、林淑滿、林麗華、陳玥任、林高雄、葉子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毓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梅英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秀恩、李桂鳳、于綉葵、林麗華、林榮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慧慈、陳玥任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另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25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案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提供其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上開自白及對話紀錄,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未經發現斟酌,而足以動搖前案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郭宇倢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

黃毓麟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2

黃慧慈

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3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3

林秀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2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4

李桂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5

于綉葵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6

陳永安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7

吳梅英

112年5月19日上午8時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8

林榮元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9

林淑滿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10

林麗華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8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

11

陳玥任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12

林高雄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13

葉子瑜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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