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英松

被告許英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英松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英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應為7張、並應補充受傷照片2張、通訊軟體截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英松、許英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許英松、許英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許英松前因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許英華前因傷害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許英松、許英華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等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均不思以理性方式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竟率然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惟衡諸被告許英松坦承犯行、被告許英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有別,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本案之犯罪地點,兼衡被告許英松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許英華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工,勉持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許英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英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松、許英華係兄弟,與王○○係朋友關係。許英松為處理王○○積欠王○○(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許英松、許英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5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對面道路,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王○○,致其受有左眼淚小管斷裂、左眼水晶體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英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6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傷害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6774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許英松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英松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詢據被告許英華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王○○,我在現場是站在旁邊勸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王○○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6張、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傷害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許英華於偵查中之上揭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英華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許英松、許英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許英松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英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傷害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等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