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013號
原告 呂承哲
被告 孫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