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38號

原告 徐嘉翎

被告 洪智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就起訴前之孳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原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尚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6726元(即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6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正本袁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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