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子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子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牙耳機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子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6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徒手將 潘佳微 置於其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含藍牙耳機1組,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藍牙耳機價值約2900元,共計價值5400元)取走而竊取得手,並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潘佳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1月3日緝獲彭子森,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潘佳微,惟藍牙耳機則未扣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子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佳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藍牙耳機1組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既已實際合法發還潘佳微,爰依刑法第38條第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