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調查及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非因聲請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曾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聲請人經手之會計帳冊,惟上訴人迄未提出,聲請人亦未捨棄證據。爰聲請調查及保全此部分證據等語。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97年3月20日因判決確定終結在卷,已無從再為調查或保全證據之訴訟程序。況,聲請人聲請調查及保全此部分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非因聲請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就前開待證事項,本件判決已依其他卷證資料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聲請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之抗辯(見判決書事實理由欄第六段第(二)小段),自亦無再為調查及保全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熊祥雲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