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含包裝重伍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及龜山分局警員,於95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95年4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95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鎮○○路○○○號一德加油站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7之1號6樓5室、桃園縣○○鎮○○街○○巷○○○號前,查獲被告非法施用之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重5.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重0.17公克),此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扣物物品清單在卷可參。經查,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品,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成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而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