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36號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間駕駛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被告丙○○則於被告乙○○受僱於原告簽立「承攬制駕駛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時擔保連帶職務保證人。嗣被告乙○○於95年2月11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40.9公里處時,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及未保安距以致追撞由訴外人 柯呈佑 駕駛之501-HJ營業大貨車後,該貨車又後續往前推撞訴外人 林富陰 所駕駛之S3-7456自小客車後,繼向前推撞訴外人 張呈光 所駕駛之ZD-8499小客車而衍生連環肇事,嗣經由國道公路第4警察斗南分隊處理,並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乙○○負完全肇事責任。被告乙○○因上開過失違約造成原告所有153-AB營大客車及訴外人柯呈佑、林富陰、張呈光所有車輛嚴重損害,對於訴外人等之損害,原告已委由保險人富邦產險賠償其損害。然原告所有上開營大客車因乙○○過失行為發生事故後,造成嚴重車損如下:前面板、前上擋板、雨刷馬達、儀表板飾皮等機件毀損。其中有關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27,500元(修理工資212,600元、修理零件件材料費214,900元),另因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大客車因受損修理期間無法載客營業15日「所失利益」,以每日營業損失19,621元,合計損失營業收入294,315元。而被告丙○○為被告乙○○任職於原告公司之人事職務連帶保證人。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爰起訴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制駕駛契約書、原告所有153-AB營大客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斗南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單、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53-AB車損照片、153-AB車損修復工資估價單、153-AB車損修復零件估價單、153-AB車無法營業損失估算表、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之人事職務保證書、153-AB汽車保險單、原告公司客運票價表、153-AB維修記錄卡、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87)市遊客字第143號函(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