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50之15號1樓之「瑋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聯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4年間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99年6月20日止),受准許之處理方法及廢棄物種類,僅限境內處理廢電線電纜及印刷電路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詎乙○○明知瑋聯公司未取得輸出國外處理之許可,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不依許可內容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取得金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碩公司)負責人 吳大偉 (涉偽證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同意並以金華碩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興隆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報關行)負責人 江丕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2只夾藏未申報之廢電線電纜、廢印刷電路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40呎貨櫃(報單號碼:AW/95/5313/4329號【起訴書誤載為AT/95/5313/4329】,櫃號:YMLU0000000、YMLU0000000號,報運出口物品種類為COPPERWASTE(廢銅)、ALUMINIU
MWASTE【起訴書誤載為ALUMINIUNWASTE】(廢鋁)、廢電線電纜【起訴書漏載】、廢印刷電路板【起訴書漏載】),欲運往大陸地區,以此方式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開櫃稽查發現上情並清查重量,確認夾藏之廢電線電纜總重為14,267公斤,廢印刷電路板為9,211公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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