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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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3張、車損照片11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
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633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停車要右轉,車子是在靜止狀態,是告訴人機車撞到伊車子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卷附之壢新醫院98年3月31日NO.000000000
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張、車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欲右轉即應上開規定駕駛,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腰鈍挫傷合併血腫及雙側肩部鈍挫傷等傷害,此有壢新醫院98年3月31日NO.00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633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13頁、第40頁至第43頁),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有上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應注意駕車時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欲進入上址住處,致撞擊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壢交簡 字第 2870 號判決(98.12.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0 號(99.02.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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