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728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7鄰合興2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不慎與停放該處 張金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怡璇收受原本日期98年10月1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