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1AD886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3日下午2時39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周邊,為警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係交由弟弟使用,嗣因弟弟因故身亡,無從覓得該機車,遂於93年7月21日前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未料仍於98年8月3日為警製單舉發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立法者特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就證明被告犯罪一事,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可知就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應證明之。倘不能證明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應諭知撤銷處罰之裁定。然立法者亦考量到關於證明汽車所有人是否即為違規行為人,有事實上之困難;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亦非犯罪案件,因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規定雖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分人,惟此並非課予受處分人告知義務。如受處罰人已舉證說明實際另有可歸責之人,自不得歸責受處分人。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於93年7月21日經異議人甲○○前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並以「車輛年久破舊不堪使用,已將車輛連同號牌一併售予舊貨商」為由,未繳回車牌,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按,異議人前揭所辯雖與申請報廢時所附切結書不符,然細譯該切結書為監理機關所製稿之制式化書面,簽結人僅需於切結書上填載車號及簽名,該切結書之記載究係簽結人之本意亦或為簽結人為便捷完成報廢手續而為簽載,已非無疑,況無論該機車係如切結書所載已售予舊貨商,抑或如異議狀所述為原使用者身故無從覓得,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以「受處分人未告知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即處罰異議人。此外,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異議人確為實際之駕駛人,則異議人自不應受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異議人已非車輛使用人,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即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