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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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八德市○○路與福橋街為警舉發闖紅燈,然伊當時係由建國路綠燈左轉切入福橋街,已在福橋街行駛時,舉發女警騎車與伊面對面經過,就迴轉騎了約4、50公尺將伊攔停並舉發伊自建國路左轉福橋街時闖紅燈,然舉發地點係福橋街79號門口,距離違規地點有一百多公尺遠,是舉發警員不無誤判之可能;警方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如監視錄影帶以證明所舉發之事實云云,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經查:本件舉發警員 李靜恬 於本院98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問:請你說明本件取締的詳細過程?)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從福橋街的一條巷子要右轉福橋街,我才從福橋街的那條巷子轉出來,就看到異議人從建國路違規左轉進入福橋街,當時我看見福橋街方向的號誌是綠燈。」、「(問:你所畫的那條巷子和福橋街的交接處距離建國路與福橋街口約有多少公尺?)大約50公尺左右。」、「(問:異議人提出之4張照片,右下方那一張是從他被取締的地點往路口拍攝,這張照片可以看到你騎警用機車出來那條巷子嗎?)我騎出來的那條巷子是在這張照片的範圍內,是在照片右側我用鉛筆標示的地方,也就是在照片內有『嫁妝』的亮燈的附近。」、「(問:本案有無其他補充?)異議人爭執我為什麼距離路口比較遠的地方才將他攔停,是因為我當時的行向是往建國路,我必須要等福橋街往建國路的車子先通過之後,才能安全迴轉,迴轉後一段距離才攔停異議人。」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又自異議人所自提之四張照片中之右下角之照片可知,自舉發地點往系爭交岔路口拍照,確可清楚拍到系爭交岔路口之情況(包括綠色路標、號誌之燈號及異議人所稱在路口之7-11超商),而舉發地點與系爭路口之距離尤大於舉發警員第一眼目擊異議人並迴車追擊異議人之地點與系爭路口之距離,而自上開照片尤可知自舉發地點往系爭交岔路口望去,視線核無任何阻擋,是可見舉發警員李靜恬上開所見,核無錯誤之可能。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參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
92年度交抗字第446號裁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足採信。復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不屬該七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係當場舉發,則當無強求舉發員警提出逕行舉發照片或監視錄影帶之理,況證人李靜恬亦於本院證稱「庭呈我所繪製的現場圖,監視器是設在正路沖路口的路邊…,它照不到交通號誌,因為號誌比監視器高。」等語。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18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核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法無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