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偽造之「甲○○」、「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於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通南里15鄰67號之2(起訴書誤載為67之2號)住處內,竊取其父甲○○所有之牌照號碼為MF-990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弟丙○○之國民身分證(未據告訴、起訴)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日17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對面之停車場,持上開竊得之丙○○國民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陳柏諭 表示其係丙○○本人,與車主甲○○係父子關係,其父親委託其將這台車賣掉,而以於陳柏諭所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之車主簽名欄、代辦人姓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丙○○」署押各1枚之方式,偽造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私文書1紙,表彰甲○○報廢前開車輛,由丙○○代理之旨,足生損害於甲○○、丙○○、「發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行政院環保署管制廢機動車輛之正確性,再將之交付陳柏諭收執,而為行使,致陳柏諭陷於錯誤,並交付新臺幣1萬元之價金收購之,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陳柏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及竊得之身分證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未論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乃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補充增列之(見本院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用手段及動機,所得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之私文書1紙,業經交付予陳柏諭據以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又前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甲○○」、「丙○○」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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