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 王博弘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10日18時55分許,推由乙○○前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燦坤3C賣場內,並負責竊取賣場販售之HP桌上型、型號為A6628TW之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旋由王博弘駕駛其向富雄汽車租賃公司所租借之牌照號碼為4990-TL號自用小客車在賣場門口接應乙○○離開現場。嗣經賣場店員 李美慧 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之。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㈢證人李美慧(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證人黃俊豪(富雄汽車租賃公司之店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2份及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王博弘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辯稱共犯王博弘並未參與本案等語,然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即已明確指訴被告竊得物品後,即上了一部汽車,當時駕駛座還有1人在等著接應他等情(參偵卷第26頁),是足見確有人與被告共犯本案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維護共犯王博弘之詞,不足採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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