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嗣於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之所在地為台北市中山區,故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陸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9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27,726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餘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