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5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車
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3000至60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㈡異議人乙○○於90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DC-4749號
自用小客車,因駛入南向重慶匝道入口前所設大客車專用道,經警方目睹違規後攔停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異議人以「不甚了解路況」聲明異議。
㈢案經原審法院略以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0年11月30日,而原處
分機關迄至96年12月24日始為裁決,顯逾5年期間,行政機關即不應再為裁罰處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裁決期限,裁定原處分予以撤銷之處分。
㈣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即95年11月2日自行繳納交通違
規罰鍰6000元結案,有96年12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載明「受處分人罰鍰已於95年11月2日繳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做成書面義務。另本所於96年12月24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裁決書(即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複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本案於95年11月2日繳款時,已完成裁決程序,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1號裁定可參。綜上,本案並無逾裁決及執行時效之情節,本所依法於96年12月2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處罰者之規定,為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後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所明定。此即所謂行政罰法上之「從新從輕原則」。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受處分人行為後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1年後施行,是有關本件法律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㈠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施行日期則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修正前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僅將條文內「行為人」,修正為「受處罰人」,其餘均未變動,在本案中,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以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內政部以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1條,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8條第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修正後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內容並無變動,原細則第58條第2項,改列第59條第2項,亦僅係將原條文中「本細則」、「結案」等文字刪除,其餘亦無更動。在本案中,無論適用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凡依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者,受處罰人倘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自應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已於95年11月2日繳納罰鍰6000元,並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即95年11月10日向處罰機關提出不服之陳述書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聯及陳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1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性質上已屬一種略式裁決,裁決機關無須再作成處分書面之義務。至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後,另於96年12月24日就同一案件再製作之裁決書(即本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製作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異議人據而聲明異議,然此裁決處分,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已因修正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於95年11月2日發生略式裁決之效果並無生影響。原審疏而未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已於95年11月2日繳納罰鍰6000元,並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即95年11月10日向處罰機關提出不服之陳述書在案等情,原處分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獲得實現,原審原應針對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有無理由進行審查,卻援引行政程序法第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處分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然消滅,而撤銷原處分,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論斷,顯然未就受處分人聲明之異議有無理由乙節進行實質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行調查之瑕疵,而難昭折服。是原審撤銷原處分,改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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