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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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7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於支出房屋租金
1萬元後,餘款所剩無幾,原仰賴配偶之收入幫補家用,然其於97年間失業迄今而據失收入,致聲請人家庭入不敷出,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經查:聲請人分別與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各須按月支付2,500元及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安泰銀行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0頁、安泰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台新銀行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影本)各一紙可稽;惟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台新銀行成立之協商,係其與該行間分別成立之「個別協商」,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之「共同協商」。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遵循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三、另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10月2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其於申請協商時,僅提出存證信函及債權人清冊表示其申請意願,尚缺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共7項申請相關必要文件,台新銀行於收受協商申請後,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及97年11月12日,指派專員去電聲請人,請其補齊前述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該行則於97年10月28日將本件申請先以退件處理,業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職權向台新銀行查明上情屬實,並有該行提出之97年11月14日函一件及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相關文件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聲請人向台新銀行所為前置協商之申請,既經該行退件,應視同未申請。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亦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