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1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弄○○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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