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20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7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6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2575號、96年度裁字第795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62號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相對人88年度發卡資料維護作業」此證物,自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61號卻以係新事實而駁回,明顯前後時序顛倒,此屬本院應斟酌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非新事實,聲請人應得使用該證物,而獲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61號加以指摘,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就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