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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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原審以:(一)上訴人在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581、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宜蘭縣政府,現由被上訴人養護管理),即宜蘭縣○○鄉○○村○○路○○○巷往垃圾場道路上設置圍欄,阻礙公眾通行,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7月9日冬鄉建字第0930011022號函請上訴人於同月15日前拆除並回復原狀,上訴人否認其所闢建農路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而未為之。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法設置路障阻礙通行,函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警察分局)依權責取締,並於93年12月1日上午會同羅東警察分局及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強制拆除路障。上訴人於路障拆除後,復於93年12月3日擅自挖掘系爭路段道路,又設置路障,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造成路面及路基損壞影響行車安全為由,依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93年12月14日冬鄉建字第0930020096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二)依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鄉○○段舊垃圾掩埋場聯外道路地籍套繪圖所載,上訴人所挖掘之道路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主張其挖掘之道路地點位於游新章所有同地段583地號土地上云云,尚有誤會。(三)上訴人未經許可挖掘之道路既位於宜蘭縣政府管理之宜蘭縣所有土地上,縱使其挖掘目的在於修復涵洞,亦非法之所許;且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挖掘道路設置路障,已經妨礙人車通行,有現場照片可茲佐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擅自挖掘道路,妨礙公眾通行,對其科處罰鍰3萬元,依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基此事實,足證系爭土地屬河流水道,自不得認定垃圾車通行之道路係在系爭土地上。況同段58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若屬被上訴人管理養護,地籍圖上應有鄉道之註記,被上訴人隨時可提出道路工程發包資料予以證明,乃被上訴人歷經各程序,皆無法提出發包建築道路工程文件資料,僅以垃圾車通行期間曾舖設柏油,即主張該處為道路,實難令人信服。原審對於前述重大瑕疵疑點,應予查明,乃竟避而不談,又不說明原因,遽採為判決資料,違背經驗法則,參諸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號、54年臺上字第1944號、53年臺上字第2067號、32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原判決顯有未踐行調查之違法。(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鄉○○段○○○○號土地其地目為「田」,此亦可從其地形、地貌窺知世代農耕地之真實性。然被上訴人以移動椿位方式,使583地號土地從平地農田變為位於山腰之同段557地號墓地,對於墓地內先人骨灰如何搬遷才能耕田,未作說明,實有違誤。原審未踐行調查程序,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揆諸上揭判例,原判決顯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本件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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