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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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0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0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34號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173號、94年度裁字第2672號、95年度裁字第1148號、96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歷次裁判書,主文均無訴訟標的無效,且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據以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蘇金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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