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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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30日邀同被告丁○○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計20年,分24
0期,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93年1月30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固定利率2.6%計付,第13個月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機動計息。如一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667,377元,及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