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594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其應發放補償費經初估及3次複估,因拆除線變更及金額計算錯誤,每次各有不同,初估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公告補償費,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539元,嗣辦理第1次複估,補償金額仍為409,539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772,758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以82北府地4字第460258號函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被上訴人已先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409,539元,再領取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363,219元,即照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694,697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端所有坐落省道台15線某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經複估核算後與原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其溢領之補償費(詳如附件)請於85年2月29日前退繳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補償費發放專戶內。」等語,上訴人復於89年3月16日依其他地主之訴願決定,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上訴人以其曾以前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38,508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返還,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二、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其最初於81年11月13日以81北府地4字第379956號函補辦理之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公告,發放補償費,乃於大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第1次複估清冊後,未重新加以公告,逕以81年12月15日北府地4字第430771號函、82年3月6日北府地4字第72772號函依第1次複估結果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含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再於第2次複估結果出爐後,亦未重新加以公告。雖然第1次複估及第2次複估結果均未重新加以公告,但上訴人既以正式公函分別通知各建物所有人具領補償費,被上訴人亦已實際領取,即具有授益處分之性質,故被上訴人依據通知函而實際受領之補償費,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於撤銷上開授益補償處分前,自不得逕以第3次複估結果,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金額部分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二)又本件上訴人85年1月11日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意旨僅係告知該函之相對人前所領取之補償費有溢領之情形,並催告其應於期限內自動返還,究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該函之相對人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且上訴人始終不認為上開函文具有任何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觀其於該函中並未記載教示文句即明,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時,上訴人亦未主張該函文為行政處分,故前揭函文並無撤銷先前依第1次及第2次複估結果所為授益補償處分之效力,稽其用意乃係便宜行事,將其自認為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告知相對人,順便敦促自動返還而已;參以89年3月16日補提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後,除謝崇德外,上訴人並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業主表示其業已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殊難認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是各業主(含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原因既始終有效存在,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謂溢領金額,即有未合。(三)此外,本件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除須其受領無法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嗣後已不存在外,尚須符合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之要件。是凡此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均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而徵收補償費係用以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必須其所領補償費超過其財產被徵收所受之損失,始有受利益可言。經查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查估係以其重建價格即造價為準,並非依照市價,然上訴人於本院92訴更一字第53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陳稱「第1次的部分可能有民眾來異議,認為第1次複估金額太低,所以作第2次複估,發現真的有錯,然後第2次補償金額有再提高,可是第3次上訴人自己發現,可能最初查估時基準過高,所以才有溢領的問題。」等語,是系爭第3次複估價格是否即為正確之重建價格或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所指之「相當補償、合理補償」,即非無疑。則系爭上訴人依前複估結果所實際發放給被上訴人之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價格部分之金額是否即為填補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被徵收所受損失後多餘之金額,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屬可議。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前複估結果所領補償費超過第3次複估價格部分之金額超過徵收應給予之相當或合理補償,係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嗣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及72年度判字第728號判決意旨以觀,地上物所有人或需地機關對估定之補償地價,並無提出異議期間之限制,即使公告期間經過後始提出,亦無不可,本件是因80位地上物所有人及需地機關對估定之補償地價提出異議,雖在公告期間之後,惟參酌前引判例及釋字第110號之反面解釋,本件仍有土地法第247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依該委員會第3次複估金額為補償標準,並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且系爭地上物辦理第3次複估時,係就原有地上物辦理複估,被上訴人主張複估時地上物已不存在,並非事實。況上訴人於85年1月11日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業已表明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則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語。
四、本院查:(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247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及本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之適用,且上訴人85年1月11日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業已表明撤銷原徵收補償處分等法律上之爭議。又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乙○○於被訴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是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本件上訴應予准許。(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2月22日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乙○○已於起訴前之88年2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時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疏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即從實體上審酌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其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結果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吳玫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