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第一審管轄之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100年
4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年息8.4%機動調整計付,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7月26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659,970元未清償,原告當時之信貸指標利率為1.8%加年息8.4%後為10.2%,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放款帳卡、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信貸指標利率歷史資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