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司民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聲請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相對人雅歌花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吉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兩造間前揭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10
1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744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提供擔保所為之假執行,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停止執行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5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9841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假執行亦已停止執行,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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