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447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9日15時許,撥打報紙廣告欄之求職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阿水 」之人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康莊郵局(下稱康莊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抽中全新SONYWX124mm廣角+高感光夜拍,18個月保固」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丁○○於99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路○段74巷6弄6號住處上網瀏覽時,以新台幣(下同)8,100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年月21日14時3分許,委請其胞弟 劉世明 匯款8,100元至甲○○上開康莊郵局帳戶內;另推由某成員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DDR24G」之販賣商品訊息,吸引乙○○於99年1月21日上網瀏覽時,以8,000元購買前揭商品,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8,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丁○○、乙○○均未收到購買之物品,驚覺有異,分別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供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康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司機││││工作,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說是要查││││我的信用云云。經查:││││㈠一般人應徵工作時,雇主為撥││││付員工薪資所得,僅需要帳戶││││之帳號即可撥入,何須持有員││││工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被告雖││││辯稱對方要求交付帳戶係為免││││查詢其信用云云,然被告如係││││指對方欲以操作提款卡查詢帳││││戶是否正常之情,自可隨之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又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又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未上班││││前即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與常情相違。││││㈡再者,本件被告辯稱應徵工作││││,卻未至公司應徵,亦不知應││││徵公司地址、也不知對方年籍││││資料,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豈有不知││││警覺,又違反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未到公司應徵,即隨意││││在路邊將與自身財產權益具有││││密切關係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而││││諉為欲應徵工作受騙,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㈢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門號、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多所報導,被告對此自非全││││無所悉;且被告自承:19日交││││付後越想越不對,上網查詢後││││有被騙的感覺,20日有去郵局││││補摺,尚未發現在不明款項匯││││入,21日再去郵局補摺,發現││││有2筆不明款項匯入,所以立││││即辦理止付,並向警方報案等││││語,惟被告交付提款卡時時,││││系爭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若││││非其主觀上存有將帳戶交付他││││人即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認識,又何需於交付後不││││斷前往郵局補摺查詢,且在發││││覺有款項匯入後立即向郵局辦││││理止付,甚且報警處理?準此││││以觀,被告所辯:交付帳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用自己的帳戶││││去騙別人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容認對││││方以之為犯罪工具之故意,是││││被告縱於事發後主動掛失並報││││警,然本件犯行既已實施,仍││││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敘明。│├──┼──────────┼──────────────┤│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揭時地│││之指訴。│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8,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內之事實。│││查詢單1紙。││├──┼──────────┼──────────────┤│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明被害人丁○○有於上揭時地│││之指訴。│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8,1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帳戶內之事實。│││細查詢-查詢結果1紙、││││奇摩拍賣網立得標資料││││1份。││├──┼──────────┼──────────────┤│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佐證上揭犯罪事實。│││高雄郵局99年3月1日高││││營字第0992000639號函││││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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