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吳晉賢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陸拾肆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戊○○與姓名年籍不詳提供資金之人(下稱金主)於民國94年7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樓,合夥經營「華中當舖」,其中甲○○投資比例為35%,另65%比例則為戊○○及金主所投資,並協議推由甲○○擔任該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因上開金主於其他地區亦有投資開設當舖,故「華中當舖」則與該金主於其他地區投資之當舖,採連鎖經營之模式,並可視其經營之成效而有升遷之機會。甲○○於經營上開華中當舖期間,為獲戊○○及其金主肯認經營之績效,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97年及98年間,由其本人或委由知情成年之員工 吳育緯 ,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E○○等48人如附表所示之名義為發票人,多次在本票上偽造E○○等48人之簽名,並加按其指印,用以虛偽表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E○○等48人所親簽並用以向「華中當舖」借貸之金額。嗣戊○○及金主於98年7月22日向甲○○要求提出帳冊及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查核時,甲○○遂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戊○○及金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當舖之經營及E○○等48人之信用性。後因戊○○察覺金額與本票有異,經電話詢問部分本票發票人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本人或委由吳育緯所偽造,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辯稱:伊會偽造本票,是戊○○說要衝業績,因業績好才能升主管,所以才偽造這些本票,但後來並沒有升伊當主管,這些事情戊○○均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為「華中當舖」實際之經營者,但因為了衝業績升經理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純粹是各當舖間在業績競爭下才做,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亦未行使或對任何人造成實際損害,應不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三、經查:
(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樓之「華中當舖」,業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等情,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縣營合字第039945號)及高雄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府警刑一當字第0028號)各
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第11頁)。另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並未取得發票人之授權或同意,由被告或委由「華中當舖」僱用之員工吳育緯,擅自偽造E○○等48人之簽名、按捺指印並簽發本票乙節,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共64張在卷可查(偵卷第20頁至第34頁、第35-1頁至第64頁、第66頁、第67頁),而證人即遭被告偽簽姓名之A○○、E○○、L○○、M○○、辛○○、癸○○、子○○、丑○○、未○○、酉○○○、 洪武川 、J○○、D○○、T○○、U○○、辰○○○、巳○○、午○○、申○○、亥○○、黃○○、P○○等人於偵訊時均證述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明確(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82頁至第28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一般民間借貸金額時,如借款人未提出任何擔保物或相當等值之物品,則貸與人為避免借款人借款後有逃匿還款之可能,多以提高其借貸利息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之方法,用以衡平將來可能成為呆帳及提供將來可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故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乃借貸資金之擔保,並用以證明借貸之金額,此亦為目前民間從事放款業者所為之慣例。因本案被告負責經營之「華中當舖」,除有典當之業務外,尚提供現金借款之服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利息之計算以月息4分,即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1個月利息要還400元等語無訛(偵卷第83頁),而證人L○○、辛○○、癸○○、子○○、J○○、D○○、T○○、U○○、巳○○、午○○、申○○、亥○○等人亦於偵訊中均明確證述曾向「華中當舖」借錢之情事,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依上所述,應係用以表示E○○等48人借款及做為該借款人借貸擔保之事實,應屬無疑。又戊○○雖否認該當舖除其本身及被告合夥外,並無其他提供資金之人,惟該當舖之實際出資者如僅有戊○○及被告2人,則被告身為合夥人之一,借貸多少金額,則相對承擔多少風險,亦即被告不僅是經營者,更為實際負擔金錢借貸風險之人,本應自負經營之盈虧,苟真有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應於合夥比例下,提出相對比例之資金予借款人,按理應無偽造本票用以證明 有渠 等人借款之必要。又證人即告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電話說有人借款,借款金額多少,伊就提供給他,放款金額約有3,00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則以如此高額之放款金額而論,證人戊○○理應謹慎審查並經常至當舖查核,而非如其所證述,大概1年僅有1、2次至當舖查帳,很少、偶而巡視之情形(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背面)。況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高達1,619萬元,而被告所稱投資「華中當舖」之比例為35%,證人戊○○亦到庭證述被告確實出資35%等情(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故「華中當舖」苟僅為戊○○與被告2人所投資設立,則戊○○個人投資高達65%,並身為該當舖之唯二投資者及提供資金者,卻未積極詢問借貸之情形及查核金額之流向,且稱對當舖之經營情形不清楚、亦無任何相關之會計知識,更未統計詳細借貸等語,此不但於情未合,更顯與常理不符,反足印證被告所述實際上投資者尚有他人之事實,應非虛假。從而,被告所辯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衝業績,期能被肯定經營成效並獲提升職位等語,應能採信,而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意圖供行使之用云云,惟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其本人或委由吳育緯偽造簽名,且其目的係為衝業績,使公司肯定其經營成效而升任為主管,而該「華中當舖」之投資者,除被告及戊○○外,應尚有其他金主入注金額投資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情觀之,則被告為求達其偽造本票之目的,勢必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提供予他人查核,使他人誤信該本票為真正,並認該當舖確有此借貸之情形,否則何來被告所謂:後來公司沒升我的職位,反而升「 李志峰 」為主管之語(偵卷第25頁背面)。進言之,戊○○果真知悉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惟誠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戊○○於該當舖體系內僅為南區之副協理,故被告能否升職,實繫諸於其所稱幕後金主之肯定,相對而言,則被告即須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提供予幕後金主查核,方能遂行其升職之冀望。故縱認戊○○已知悉上情,惟被告提示行使偽造本票之對象,除戊○○外應尚包括投資之金主,顯然無礙其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客觀上亦有行使之事實,應認無疑,堪予認定。又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96年臺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可參)。因被告確有偽造本票及行使之犯行,縱遭偽造簽名而簽發本票之 陳健佑 等48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之犯行仍應成立,故辯護人所執被告偽造之犯行,因未行使或對任何人造成實際損害,應不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抗辯,容有所誤,核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加以行使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署押行為,為其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刪除,惟其修正理由載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故考其修正理由可知,刪除連續犯前之「接續犯」概念,應與刪除後之解釋不全然相同,亦即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應予以適當放寬,易言之,密接時地之解釋,不應再以時間接續做為唯一判斷,即時間之間距長短不得與行為獨立性與否同為評價,而應視行為人是否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予以綜合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應較個別行為論以數罪為合理,亦可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64張,時間雖有不同,惟其係基於偽造本票而籍此達成升職之目的而為,且均於華中當舖內由其本人或委由吳育緯所偽造,而刑法第201條保護之主要法益乃是確保經濟交易上財產權利書證之安全性與可靠性,間接方為保障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之信用性,故被告冒用E○○等48人名義填載並簽名、按捺指印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同一決意而為之,且係於98年7月22日戊○○查核時始一併提出行使,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如論予數罪則失之過苛,應認難以強行分開,而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較為適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部分偽造之本票,係由知情之華中當舖成年之員工「吳育緯」代為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1頁),故其與吳育緯間就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共犯關係,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工作職位獲得晉升,期能增加收入,竟未得票據名義人之同意,即任意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不僅破壞票據流通之安全性與可信用,更損害票據名義人之權益,且偽造之本票高達64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主觀上犯意,然尚能坦承客觀上偽造本票之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目的亦僅行使於戊○○及其金主,未造成其他財產上之損害,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付予戊○○而為戊○○所有,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所示部分偽造之本票,其上之簽名係由知情之華中當舖員工「吳育緯」所簽,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發票時間│被冒用名義人│票號│發票金額(新臺幣)│├──┼──────┼───────┼──────┼─────────┤│1│96年6月5日│E○○│681335│45萬│├──┼──────┼───────┼──────┼─────────┤│2│96年6月7日│E○○│681333│25萬│├──┼──────┼───────┼──────┼─────────┤│3│97年1月14日│亥○○│285475│17萬│├──┼──────┼───────┼──────┼─────────┤│4│97年3月2日│J○○│556688│40萬│├──┼──────┼───────┼──────┼─────────┤│5│97年3月4日│辛○○│556693│25萬│││(起訴書誤載││││││為4月)││││├──┼──────┼───────┼──────┼─────────┤│6│97年3月13日│S○○│556691│16萬│├──┼──────┼───────┼──────┼─────────┤│7│97年3月15日│T○○│556695│10萬│├──┼──────┼───────┼──────┼─────────┤│8│97年3月19日│H○○│556689│30萬│├──┼──────┼───────┼──────┼─────────┤│9│97年3月31日│F○○│556694│48萬│├──┼──────┼───────┼──────┼─────────┤│10│97年4月2日│X○○│285512│18萬│├──┼──────┼───────┼──────┼─────────┤│11│97年4月8日│寅○○│285511│20萬│├──┼──────┼───────┼──────┼─────────┤│12│97年4月9日│子○○│285516│20萬│├──┼──────┼───────┼──────┼─────────┤│13│97年4月11日│N○○│247698│26萬│├──┼──────┼───────┼──────┼─────────┤│14│97年4月11日│N○○│264077│50萬│├──┼──────┼───────┼──────┼─────────┤│15│97年4月30日│X○○│264242│28萬│├──┼──────┼───────┼──────┼─────────┤│16│97年5月19日│庚○○│247683│15萬│├──┼──────┼───────┼──────┼─────────┤│17│97年5月26日│X○○、戌○○│247691│52萬││││(起訴書漏載洪││││││嘉壕)│││├──┼──────┼───────┼──────┼─────────┤│18│97年5月26日│申○○│584228│18萬│├──┼──────┼───────┼──────┼─────────┤│19│97年5月28日│丑○○│264109│8萬│├──┼──────┼───────┼──────┼─────────┤│20│97年7月31日│巳○○│557524│30萬│├──┼──────┼───────┼──────┼─────────┤│21│97年8月11日│巳○○│557525│40萬│├──┼──────┼───────┼──────┼─────────┤│22│97年9月23日│酉○○○│578906│30萬│├──┼──────┼───────┼──────┼─────────┤│23│97年10月14日│亥○○│578867│5萬│├──┼──────┼───────┼──────┼─────────┤│24│97年10月15日│G○○│578838│30萬│├──┼──────┼───────┼──────┼─────────┤│25│97年10月18日│P○○│578835│35萬│├──┼──────┼───────┼──────┼─────────┤│26│97年10月30日│玄○○、巳○○│578820│20萬││││(起訴書 漏載林 ││││││ 慶明 )│││├──┼──────┼───────┼──────┼─────────┤│27│97年11月12日│ 鄭萬智 │578847│8萬│├──┼──────┼───────┼──────┼─────────┤│28│97年12月23日│癸○○│578889│13萬│├──┼──────┼───────┼──────┼─────────┤│29│97年12月29日│C○○│557367│17萬│├──┼──────┼───────┼──────┼─────────┤│30│97年12月29日│C○○│578893│27萬│├──┼──────┼───────┼──────┼─────────┤│31│98年1月1日│W○○│557355│20萬│├──┼──────┼───────┼──────┼─────────┤│32│98年1月5日│D○○、B○○│557361│17萬││││(起訴書漏載陳││││││ 佩琦 )│││├──┼──────┼───────┼──────┼─────────┤│33│98年1月11日│D○○、B○○│557377│50萬││││(起訴書漏載陳││││││佩琦)│││├──┼──────┼───────┼──────┼─────────┤│34│98年1月14日│M○○、天○○│578851│12萬││││(起訴書漏載徐││││││ 秀華 )│││├──┼──────┼───────┼──────┼─────────┤│35│98年1月14日│M○○│578861│35萬│├──┼──────┼───────┼──────┼─────────┤│36│98年1月15日│亥○○│557374│10萬│├──┼──────┼───────┼──────┼─────────┤│37│98年1月27日│V○○│578870│20萬│├──┼──────┼───────┼──────┼─────────┤│38│98年2月9日│壬○○│578743│35萬│├──┼──────┼───────┼──────┼─────────┤│39│98年3月24日│丁○○│578769│45萬│├──┼──────┼───────┼──────┼─────────┤│40│98年3月24日│午○○│578732│10萬│├──┼──────┼───────┼──────┼─────────┤│41│98年3月24日│ 林繐岑 │578771│16萬│├──┼──────┼───────┼──────┼─────────┤│42│98年4月9日│L○○│578745│35萬│├──┼──────┼───────┼──────┼─────────┤│43│98年4月13日│L○○│578744│25萬│├──┼──────┼───────┼──────┼─────────┤│44│98年4月13日│地○○│578762│10萬│├──┼──────┼───────┼──────┼─────────┤│45│98年4月20日│R○○│578749│30萬│├──┼──────┼───────┼──────┼─────────┤│46│98年4月24日│午○○│578733│42萬│├──┼──────┼───────┼──────┼─────────┤│47│98年4月28日│丙○○│578776│30萬│├──┼──────┼───────┼──────┼─────────┤│48│98年4月30日│丙○○│578753│10萬│├──┼──────┼───────┼──────┼─────────┤│49│98年5月7日│辰○○○、周文│578948│32萬││││欣(起訴書漏載││││││卯○○)│││├──┼──────┼───────┼──────┼─────────┤│50│98年5月18日│宇○○│578934│40萬│├──┼──────┼───────┼──────┼─────────┤│51│98年5月25日│未○○│532635│25萬│├──┼──────┼───────┼──────┼─────────┤│52│98年5月25日│黃○○、郭 漳霖 │578944│18萬││││(起訴書漏載郭││││││漳霖)│││├──┼──────┼───────┼──────┼─────────┤│53│98年5月25日│丙○○│532638│10萬│├──┼──────┼───────┼──────┼─────────┤│54│98年5月31日│乙○○、 李惠茹 │557517│30萬││││(起訴書漏載李││││││惠茹)│││├──┼──────┼───────┼──────┼─────────┤│55│98年5月31日│Q○○│532631│27萬│├──┼──────┼───────┼──────┼─────────┤│56│98年6月1日│宙○○│557519│25萬│├──┼──────┼───────┼──────┼─────────┤│57│98年6月10日│I○○│532641│35萬│├──┼──────┼───────┼──────┼─────────┤│58│98年6月15日│K○○│578937│27萬│├──┼──────┼───────┼──────┼─────────┤│59│98年6月25日│己○○│557501│20萬│├──┼──────┼───────┼──────┼─────────┤│60│98年6月30日│U○○│557512│17萬│├──┼──────┼───────┼──────┼─────────┤│61│98年6月30日│巳○○│532626│30萬│├──┼──────┼───────┼──────┼─────────┤│62│98年7月1日│A○○│557503│20萬│├──┼──────┼───────┼──────┼─────────┤│63│98年7月13日│O○○│578722│30萬│├──┼──────┼───────┼──────┼─────────┤│64│98年7月14日│O○○│578721│15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