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柏仲 即 陳志欽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退件信封(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各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4,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目前現居地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此有該局民國101年9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26989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