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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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戊○○前科部分「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3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丁○○、丙○○、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同月
3日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租屋處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撲克牌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及己○○有如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正業,竟提供上開場所,其餘共同被告受被告乙○○僱傭,從事清牌、把風、接送賭客,被告乙○○居本案之支配地位,其餘被告居次要地位。渠等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自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營規模、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各於共同被告之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各於共同被告之罪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共同被告5人所有,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查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賭資(新臺幣)│14200│元│賭檯上之財物│├──┼─────────┼────┼───┼──────┤│2│抽頭金(新臺幣)│400│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3│膠質天九牌│32│張│供被告乙○○││││││犯罪所用│├──┼─────────┼────┼───┼──────┤│4│壓牌盒│1│個│同上│├──┼─────────┼────┼───┼──────┤│5│無線電│2│台│同上│├──┼─────────┼────┼───┼──────┤│6│撲克牌│8│付│同上│├──┼─────────┼────┼───┼──────┤│7│夾子│23│支│同上│├──┼─────────┼────┼───┼──────┤│8│號碼牌│75│張│同上│├──┼─────────┼────┼───┼──────┤│9│紅包袋│21│個│同上│├──┼─────────┼────┼───┼──────┤│10│橡皮筋│1│包│同上│├──┼─────────┼────┼───┼──────┤│11│帳冊│30│張│同上│├──┼─────────┼────┼───┼──────┤│12│骰子│39│粒│同上│├──┼─────────┼────┼───┼──────┤│13│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非犯罪所得或││││││所用,不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10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97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52巷9弄1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97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街52巷9弄1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136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21巷1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27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其不知悔改,與乙○○、丁○○、丙○○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乙○○自99年7月1日起,以其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1之1號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且其負責尋找賭客及記帳,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僱用丙○○負責清牌及現場把風、以每日800元代價僱用丁○○負責現場把風,以1000元(含油資)之代價雇用戊○○及己○○接送賭客,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撲克牌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玩,其賭博方式為各家發4張牌,前後各2張牌,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點數比莊家點數大者為贏家,比莊家點數小者輸家,在場賭客亦可隨意下注,每次押注金額最少為100元,最多為3000元,賭客每贏1000元,由乙○○收取50元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9年7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適有 尤桂杏 、 廖吳寶 、 蔡昇宏 、 鄭正裕 、 陳進財 、 郭品均 、 李慶宏 、 辛光明 、 陳志順 、 牛春明 、 黃崑猛 、 洪志威 、 洪瑞穗 、 陳煌元 、 匡林忠 、 林建利 、 王榮豪 、 蔡德勝 、 邱耀廷 、 陳志坤 、 鄭炳三 、 蔡藤清 、 林志憲 、 戴麗琴 、 林罔市 、 陳姿玲 、 薛玉花 、 林孟璇 、 鄭宛宣 、 陳秀珠 、 林彩雲 、 鄭美芳 、 劉羅玉梅 、 魏湘津 等34名賭客(賭客34人另行移送偵辦)在上址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萬4200元、抽頭金400元、膠質天九牌32張、壓牌盒1個、無線電2台、撲克牌8付、夾子23支、號碼牌75張、紅包袋21個、橡皮筋1包、帳冊30張、骰子39粒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戊○○及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桂杏、廖吳寶、蔡昇宏、鄭正裕、陳進財、郭品均、李慶宏、辛光明、陳志順、牛春明、黃崑猛、洪志威、洪瑞穗、陳煌元、匡林忠、林建利、王榮豪、蔡德勝、邱耀廷、陳志坤、鄭炳三、蔡藤清、林志憲、戴麗琴、林罔市、陳姿玲、薛玉花、林孟璇、鄭宛宣、陳秀珠、林彩雲、鄭美芳、劉羅玉梅、魏湘津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物在卷可憑,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丙○○、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渠等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5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如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1萬4200元賭資為賭檯上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