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原告 羅門哈斯 電子材料CMP控股公司代表人 布雷克 T.畢德曼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劉勝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勝芳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5年8月27日以「拋光墊」(嗣修正為「可用於積體電路晶圓之拋光墊」)」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97574號專利證書。其申請專利範圍計5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4項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99年2月4日於另案(舉發NO2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前揭更正本雖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以101年11月28日(101)智專三(三)05053字第10121338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年9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6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劉勝芳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