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明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明達於民國102年9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華卡拉OK」店內消費,因不滿店內小姐即告訴人 黃靖茹 勸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緊握之酒瓶奮力接連敲擊桌面2次,致酒瓶破裂後之碎片割劃告訴人之左手,因而受有左手掌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8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103年
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1號卷第4至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