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上訴人 鄭政弘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政弘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一)對於上訴人將內含「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之中樞神經抑制劑添加於何處予 蔡金山 飲用,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添加於上訴人購買交付予蔡金山飲用之「咖啡」,於理由內又謂係添加於「關東煮或咖啡」,已有矛盾。又上訴人於聲押庭時雖曾自白上揭藥劑係向東華藥局所購,然該藥局已函覆並不出售該種藥劑,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堅稱蔡金山下車與其分手時一切正常,卷附之「救護紀錄明細」亦顯示從救護車到達現場至送抵醫院時蔡金山均意識清醒,與上訴人所辯相符,原判決採證有誤。(三)原判決以民國一0二年八月五日上訴人與蔡金山於上班前匆忙時刻,有二次通聯,第一次通話長達三百四十一秒,第二通二十二秒,認蔡金山已拒絕上訴人一起前往購買鋁梯,然上揭電話並無監聽內容作為上開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以臆測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四)上訴人聲請鑑驗蔡金山皮夾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調閱道路攝影,並聲請傳喚其母 鄭朱綾子 ,證明蔡金山曾到上訴人家中,原判決均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山、證人沈玉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新樓醫院之蔡金山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報案紀錄表及昏迷指數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報案紀錄、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下稱登財公司)、遠傳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第一審勘驗報案及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苯二氮平類藥物資料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併敘明:⑴蔡金山路倒經送至新樓醫院時呈無意識狀態,經醫師診斷「意識改變,疑苯二氮平中毒」,又蔡金山證稱:當天中午用餐後至昏迷之間僅有食用上訴人交付之關東煮及咖啡,飲用咖啡後,旋即暈眩失去意識等語,佐以監視器錄影拍得:上訴人自超商購得咖啡後,取出其中一杯,前往停車所在之反方向,停留二分鐘之久,再返回停車處,足認上訴人將「苯二氮平類」之中樞神經抑制藥劑添加於咖啡後交付蔡金山食用之事實。⑵蔡金山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一0二年八月五日係登財公司之發薪日,上訴人主動邀約下班後共同前往購買鋁梯,核與卷附遠傳資料查詢:當日之上午六時四十一分許、十二時二十分許,上訴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度撥打蔡金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各為三百四十一秒、二十二秒等情相符。⑶蔡金山於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時,意識模糊,送醫及到達醫院之階段,意識均非清醒,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文及救護人員當場視病患狀況所書寫之救護紀錄表可稽,至該局之「救護紀錄明細」內容記載雖有不同,乃行政人員事後謄繕至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時未注意而誤植,仍應以救護紀錄表記載為正確內容等情。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盜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可能,否則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係不能調查,且所證明之事項亦已臻明瞭,自均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依聲請而為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蔡金山於飲用咖啡後未幾即不醒人事,縱上訴人於其後再開車繞行他處,亦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無關,乃認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母鄭朱綾子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至聲請調閱蔡金山路倒處所之監視錄影,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調閱,已屬不能調查,又因蔡金山之皮包未經查扣,致無從有效採集及鑑驗皮包之指紋,此部分縱客觀上仍可調查,亦無調查之實益,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因而未予調查,均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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