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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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抗告人 陳壹郎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梨嬌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於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孫梨嬌終止其與相對人 潘鶯鶯彭次秋潘俊杓 (下稱潘鶯鶯等三人),及王 曹素珠王筠 、王翔、 王治王修 (下稱 王曹素珠 等五人)等間之信託關係,以先位之訴,求命潘鶯鶯等三人及王曹素珠等五人,各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下稱第八三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潘鶯鶯等三人合計三一二分之七五、王曹素珠等五人合計三一二分之七五,共計五二分之二五),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應再將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並主張:如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五二分之二五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僅存在孫梨嬌與潘鶯鶯等三人間,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孫梨嬌終止其與該三人間之該關係,以備位之訴,求為命潘鶯鶯等三人各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合計一五六分之七五即五二分之二五),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應再將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案經第一審為伊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後,雖該三人提起上訴又撤回,已告確定,惟因王曹素珠等五人亦提起上訴,故伊前開備位之訴(即請求潘鶯鶯等三人返還及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三一二分之七五)部分,即生移審之效力。乃原法院既認定孫梨嬌與王曹素珠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信託關係存在,將第八三號判決關於王曹素珠等五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伊該部分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即應就前開已移審之伊備位之訴為裁判,詎竟漏未為之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就伊代位孫梨嬌終止其與潘鶯鶯等三人間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該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三一二分之七五,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孫梨嬌,孫梨嬌應再將之返還及移轉登記予伊之備位之訴部分,為補充判決。
原法院以: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就主觀預備之訴而言,不生移審之效力,亦即應將預備之訴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減至最低程度;此與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被告在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其預備之訴當然有移審之效力不同。本件抗告人之備位之訴及先位之訴,關於潘鶯鶯等三人相同(即應有部分合計為三一二分之七五)部分,因訴訟標的之客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可分,故就該先、備位之聲明相同部分,本無預備之訴可言,且抗告人對該三人此部分先位之訴,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自無庸再審理該部分之預備之訴。至未確定(即系爭土地另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三一二之七五)部分,堪認抗告人所提起者,性質屬同一原告對於複數被告提起之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而第一審就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即先位之訴勝訴)而失其效力。故(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王曹素珠等五人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前開備位之訴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法院毋庸為審理,自無漏未裁判之可言。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予以駁回。
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本件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異同,及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否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是否未拒卻而應訴等各情,即認:為將預備之訴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減至最低程度,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就主觀預備之訴而言,不生移審之效力。此與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被告在第一審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對之提起上訴,其預備之訴當然有移審之效力不同,其所持法律見解已不無可議。又抗告人係以先位之訴,請求王曹素珠等五人為給付,再以備位之訴,請求潘鶯鶯等三人為給付,而請求王曹素珠等五人為給付部分,既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似此情形,原法院是否不應就該備位之訴部分審理?尤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予研求及調查審認,即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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