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上訴人 曾泓翔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泓翔有原判決事實欄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定 莊孟倫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返還汽車予上訴人時,同時將內裝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及彈匣之釣具袋交付上訴人,係以莊孟倫於偵查中曾供稱「還車時是上訴人親自接車」為其論據,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還車時並未見到上訴人本人,汽車鑰匙丟在租屋處,釣具袋忘記拿下來,顯見莊孟倫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逕為上開認定,已屬理由不備。(二)上訴人對於汽車後車廂內放置槍、彈並不知情始終供述不移,而莊孟倫歷次之證詞亦供述:扣案之槍、彈乃其所有,並未告知上訴人汽車後車廂內之釣具袋內裝有自動步槍及子彈,上訴人對此實不知情,互核相符,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亦坦承於莊孟倫還車之際,即已知悉後車廂內有放置釣魚袋」,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均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上訴人遇到員警臨檢,難免緊張不知如何處理,乃請求曾任警局顧問之 黃國棟 前來協助以確認警方搜索是否合法,待確認後始開啟後車廂予警方查看,並非刻意拖延,原判決據此遽認上訴人知悉後車廂內之物品為違禁物,亦屬理由不備。(四)扣案槍枝經鑑定未發現上訴人之指紋,顯見上訴人未曾持有之,原審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莊孟倫之部分證詞、證人 陳重樺陳明裕 及黃國棟之證詞,扣案菲律賓ELISCOTOOL廠M16A1型制式自動步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顆及彈匣二個,卷附之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以及證人莊孟倫附和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併予敘明:⑴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乃莊孟倫當天放置在上訴人汽車之後車廂,而將汽車交還予上訴人,莊孟倫證稱於案發前一日,已決心要處理前開槍、彈,因而將之放置於向上訴人借用之汽車後車廂內,既經深思熟慮所為,豈有因為上訴人臨時要求還車,而將涉及重刑之違禁物遺留車上,且未告知上訴人之理?莊孟倫供述未告知云云,已難採信。⑵上訴人於警方臨檢之時,顯露緊張神色,頭冒冷汗,既不願開啟後車廂以供檢查,亦未供出內置莊孟倫交付之釣具袋,反而不斷撥打電話對外求援,且一度開啟後車廂又迅即關上,企圖含混過關,上訴人異常舉止,顯係刻意隱匿後車廂物品以免曝光,足認其確已知悉後車廂內置有本件違禁物,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及子彈之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上訴人持有扣案之自動步槍及子彈原不以手指接觸或留下指紋為必要,是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函示:扣案之自動步槍經該局鑑驗結果未能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以下),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並不生影響,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說明,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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