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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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上訴人 徐基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基財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已自白犯行,並供出扣案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槍枝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五顆(下稱本件槍、彈),係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旁,受黃○吉之委託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其所經營之養生會館內等情,是上訴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卻以查無黃○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遽謂上訴人無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言,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偵、審中已坦承受黃○吉之委託寄藏本件槍、彈,其又未持本件槍、彈從事不法犯行,且以經營養生會館為生,有正當職業,並有妻子、兒女待其扶養,如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客觀上實足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是上訴人已於原審請求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俾勵自新,原判決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於論述上訴人得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刑時,將上訴人曾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黃○吉乙節,誤載為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吉,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雖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為黃○吉,但亦坦承黃○吉已死亡三、四年,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黃○吉復確於一○○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又查無黃○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自無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上訴人前揭所為如何之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罪,在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存在,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附筆錄所載,上訴人係辯稱其已供出本件槍、彈係受黃○吉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是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上訴人)雖表示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吉,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自係將上訴人「供出本件槍、彈來源」,誤繕為「供出毒品來源」,此乃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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