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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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消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李龍能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林家弘 律師複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上訴人 葉思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被上訴人 鄭愷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前 於民國94年7月12日在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一本萬利」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系爭帳戶往來約書定第4條、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2條約定,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規定,提領現款時應提示帳戶存摺,存戶提領逾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100萬元時,應持帳戶存摺、取款密碼與存戶親自簽名或蓋有印鑑章之提款憑條辦理,金融機構並應審查暨留存相關資料以供查驗。詎訴外人 陳榮基 分別於94年8月11日、同年11月23日、95年5月26日,僅持伊親簽與記載取款密碼之空白取款憑條,而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即自系爭帳戶內提領600萬元、1,100萬元及4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再存入陳榮基、 吳芙蓉 及被上訴人鄭愷文之帳戶,並挪為己用。陳榮基於取得上開600萬元後,雖為伊繳交保費129萬6,221元及334萬元,伊仍受有136萬3,779元之損害,共計伊所受之損害為1,726萬3,779元(計算式:11,000,000+4,900,000+1,363,779=17,263,779)。
被上訴人葉思妤受雇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擔任該銀行襄陽分行行員,於陳榮基辦理取款作業時,竟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與財政部命令規定,且疏於確認伊是否在場提領現款,及核對陳榮基代理人身分,明知陳榮基未持系爭帳戶存摺辦理取款,仍使陳榮基未經伊合法授權得以完成領款,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鄭愷文提供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興隆帳戶)供陳榮基存入系爭600萬元,顯係與陳榮基共同侵占該筆款項,與被上訴人葉思妤之行為均相互為用,被上訴人鄭愷文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為被上訴人葉思妤之雇用人,就被上訴人葉思妤之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伊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間因伊開設系爭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陳榮基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而提領系爭款項,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應返還寄託物。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請求㈠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應連帶給付伊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葉思妤、鄭愷文應連帶給付伊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項聲明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除清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葉思妤、鄭愷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除清償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則以:存戶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提領現款,分為有存摺與無存摺提領之二種不同方式,如為有摺領款,取款憑條上即會列印存摺號碼,如為無摺領款,則不會列印存摺號碼。系爭帳戶於提領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均已列印系爭帳戶帳號、存摺號碼、取款金額、取款密碼、取款日期、存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故陳榮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確已提示存摺,且另案即本院99年重上字第571號判決認定陳榮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其中600萬元係為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另1,100萬元及490萬元係上訴人委由陳榮基代為操作購買富邦人壽以外基金,故上訴人既授權陳榮基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並於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並填寫取款密碼,其簽名與約定印鑑卡之簽名相符,依民法第309條規定,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由被上訴人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榮基,對上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而陳榮基領取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葉思妤均依規定將交易人之資料等登錄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紀錄簿」之電腦檔案內,已符合洗錢防制法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之規定,被上訴人葉思妤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思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思妤、鄭愷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況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即委託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情事,迄於100年間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之請求權時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係為委託陳榮基辦理定期存款或投資目的,而將上開取款憑條與存摺交予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金額高達2,190萬元,共計提領三次,提領期間差距長達9個月又5天,上訴人均未向陳榮基詢問處理情形,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得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三期(A90103)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鄭愷文則以:系爭興隆帳戶為伊之薪資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陳榮基為伊之主管,因而知悉伊之帳號,陳榮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提領之600萬元存入該帳戶,伊發現此事後詢問陳榮基,陳榮基謊稱誤匯上開款項至興隆帳戶,而要求將系爭600萬元再轉帳至陳榮基指定帳戶,伊並未與陳榮基、葉思妤共謀侵占系爭款項,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96年間以伊與陳榮基涉犯共同詐欺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則斯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上訴人遲至10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敦南分行開立系
爭帳戶,雙方約定如往來約定書所載事項,上訴人並因開設系爭帳戶而領有帳戶存摺。
㈡陳榮基於94年8月11日持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600
萬元後再存入被上訴人鄭愷文所開設之興隆帳戶,其後再轉匯入其他帳戶。陳榮基再於同年11月23日、95年5月26日分別持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現款1,100萬元、490萬元,陳榮基就系爭款項其中1,726萬3,779元侵佔並挪為已用。上開取款憑條其上均由上訴人親筆簽名並填寫取款密碼,上訴人之簽名與原留印鑑卡其上之簽名相符。被上訴人葉思妤受僱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擔任其襄陽分行行員,為陳榮基領取系爭款項之經辦人。
四、上訴人主張:陳榮基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而提領系爭款項,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所否認,並辯稱:陳榮基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伊由被上訴人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榮基,對上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間,因系爭帳戶之開設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本件系爭帳戶往來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一本萬利帳戶之往來方式,除利用各種自動化(電子化)設備或依約定轉帳、扣繳外,存款之提領立約人選擇有摺方式往來者,以出示存摺及原留印鑑為憑,惟選擇捷利戶者其台幣存款之提領應提示金融卡並以原留印鑑及金融卡磁條密碼為憑。」而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一本萬利帳戶存戶約定事項」第2條前段約定:「本帳戶應憑存戶存摺與存入憑條或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取款」,此有上開約定書、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185頁)。且依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出納篇第三章付款第一節付款手續規定:「壹、存摺類及捷利戶存款戶提款時應請其依式填具取款條簽蓋原留印鑑,連同存摺(捷利戶憑金融卡卡號,提領台幣存款時另應憑金融卡磁條密碼)交櫃員憑以付款。支票類存款戶提款時,應請其簽發本行發給之支(本)票並簽蓋原留印鑑交櫃員憑以付款。貳、櫃員接到存款戶取款條及存摺時,應審視取款憑條要件是否齊全,與戶名是否相符,審查取款條經核對原留印鑑無誤後,選擇適用之交易輸入資料,經電腦審查存款足付及無禁止支領之限制,櫃員依櫃員機指示完成印錄存摺、傳票程序後,辦理支付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33),足見存戶向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辦理取款,除符合無摺取款之規定,否則即應提出存摺與取款憑條並加蓋原留印鑑章,始克辦理。而上訴人選擇以有摺方式取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時,應出示存摺與原留存印鑑,始與契約約定即債之本旨相符。
㈡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存戶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
臨櫃領取現款,如以有摺方式提領現款,則取款憑條下方會呈現由電腦列印之存款帳號、存摺號碼、存款人姓名及金額;如以無摺方式提領現款,則取款憑條下方僅會呈現由電腦列印之存款帳號、存款人姓名及金額,而無存摺號碼,從而有摺或無摺方式提領現款,於取款憑條所顯示之差異性,即為是否列印存摺號碼等語,業據提出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行員 王順德曾雍傑陳香君黃琪芬吳秋瑩 等人於94年8月至95年5月間所製作之有摺或無摺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且觀諸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提出電腦操作之螢幕畫面列印資料,可知:客戶於有摺提領現金,攜帶存摺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櫃檯提領現金,櫃檯人員開始操作後,其電腦螢幕出現「請選擇是或否」「請設定有無摺」「是:有摺」「否:無摺」,因屬有摺取款,故被上訴人櫃檯人員即點選「是」(見原審卷一第120頁),電腦螢幕之操作訊息出現「請放入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櫃檯人員將存摺放入機器掃瞄存摺背面所附之磁條後,電腦螢幕即顯現摺號為「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4頁),再輸入領取金額「100」元後,該電腦螢幕即出現「請放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櫃檯人員指示將存摺及取款憑條放入印表機後,印表機即於存摺內之帳號及摺號下方列印當天領現之金額及結餘金額,並於取款憑條下方列印存款帳號、存摺號碼、存款人姓名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若客戶係無摺提領現金時,櫃檯人員操作電腦後,電腦螢幕即出現「請選擇是或否」「請設定有無摺」「是:有摺」「否:無摺」,因係無摺取款,故櫃檯人員即點選「否」(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經櫃檯人員將存款帳戶號碼及取款金額輸入後,電腦螢幕上出現「通提碼」而無「摺號」(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嗣電腦螢幕再出現「請選擇一位主管進行授權:(請以上下鍵選擇後按Enter確定)」「在本工作站執行」「確定」「取消」,另於「授權原因」下方出現「BA20無摺現支」(見原審卷一第134頁),電腦螢幕「操作訊息」出現「請放入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櫃檯人員依指示將存摺類取款憑條放入印表機後,印表機即於取款憑條下方列印存款帳號、存款人姓名及金額,該取款憑條並未列印存摺號碼(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並於取款憑條之背面蓋上「⒈本次無摺提款係本人(法人為其負責人)親自辦理。⒉本人同意存款餘額以貴行之帳載為準,並願儘速至貴行辦理補摺」(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前開作業流程,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30日前往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勘驗有摺、無摺之提款流程:「一、有摺提領現金:㈠電腦系統點選『有摺』,存摺放入印錄機操作後,再將取款憑條放入印錄機內。操作結果如附件1。㈡電腦系統勾選『無摺』,將存摺入印錄機,印錄機則不會將存摺吸入。㈢電腦系統勾選『有摺』,但無存摺放入印錄機,則印錄機則一直呼叫,系統顯示安放存摺,重新讀取,請選擇『是:要換摺重新讀取』,『否:結束』」「假設重登:㈠『有摺』提款:將取款憑條疊於攤開放入存摺內頁下方,再一起放入印錄機,則感應失敗。㈡『有摺』提款:將取款憑條疊於攤開放入存摺內頁上方,在一起放入印錄機重新補登,按其取款憑條上資料Key入,重補登要主管同意後,端末人員方可操作電腦,可感應磁條,如取款憑條放在存摺下方,則會影響磁條感應。操作結果如附件2。㈢電腦勾選『有摺』,如放入不同人存摺,電腦無法讀取繼續進行操作。」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取款憑條、分行電子日誌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2頁)。另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28日提示存摺自系爭帳戶轉帳電匯90萬元,再於同年月30日提示存摺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4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取款憑條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上開94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其上亦載有電腦列印之存摺摺號「000000」,足見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存戶以有摺方式提領現款,取款憑條即會呈現電腦列印之存摺號碼。觀諸訴外人陳榮基於94年8月11日提領600萬元、94年11月23日提領1,100萬元、95年5月26日提領490萬元之取款憑條,其存戶簽章之下欄列印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號碼「000000」、取款金額、取款密碼、取款日期、存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2頁),核與上開有摺提款後取款憑條上之記載相符。準此以觀,存摺號碼並非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行員自行輸入,而係由承辦人員於掃瞄存摺磁條後,存摺號碼即會自動列印於取款憑條,故被上訴人葉思妤自無在訴外人陳榮基未提示存摺之情形下,以自行輸入數字之方式,偽造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摺號碼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葉思妤偽造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況上開取款憑條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書寫取款密碼,而該取款憑條之簽名與約定印鑑卡之簽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54頁),足見上訴人委任訴外人陳榮基取款時,已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是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時已出示存摺等語,自屬可採。
㈢又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卷證編號附件3所提出94年11月23
日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上方,以電腦打字列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領現」「$11,000,
000.00」「$80,567.00襄陽」,與其以卷證編號被證一提出之其餘二張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52頁)對照,無此項電腦列印之文字,已見不同,前者之取款憑條中所加列之文字,分二行列印,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當係存摺於換頁列印時,列印於第1欄「帳號」「摺號」之內容,而「0000000領現」「$11,000,000.00」「$80,567.00襄陽」,則係存摺第2欄所列印之內容,此見諸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6、185頁)即明。另徵諸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當日主管授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所示,於94年11月23日「14:54:33」以被上訴人葉思妤之員工代號「000000」自「000000000000」帳號領取現金「11,000,000.00」,接續於「14:55:25」,再以被上訴人葉思妤之員工代號「000000」,處理交易金額「0.00」交易代號「122150」事項,該交易代號「122150」號乃「存戶補登失敗重補登」之代號,有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公告、交易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一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葉思妤於94年11月23日受理陳榮基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1,100萬元,曾在系爭帳號存摺上重作補摺交易,益徵陳榮基於是日提取現金1,100萬元,確已提出存摺。㈣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公司)、 董桂芬 及陳榮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於94年7月12日起即已陸續交付741萬元、131萬8,680元予陳榮基為其配偶及子女購買壽險保單7份,復於94年7月14日交付美金50萬元購買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其配偶 林淑美 於94年8月10日匯款60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經陳榮基於94年8月11日持上訴人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提領60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將上訴人贖回基金款項1,143萬7,387元匯入系爭帳戶,該款項經陳榮基於94年11月23日持上訴人親簽姓名之取款憑條至富邦商銀襄陽分行提領1,100萬元等語,有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60頁);上訴人並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自陳:其授權陳榮基持其親簽空白取款憑條提領將系爭600萬元,指示代為辦理定期存款等語,有上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伊僅授權陳榮基辦理定期存款,並非授權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惟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及取款密碼係上訴人所親自填寫,為其所自認(見原審卷一第89頁),則上訴人既將系爭取款憑條交付陳榮基,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且陳榮基於94年11月23日提領1,100萬元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內既列繕印94年11月23日領取1,100萬元之紀錄,上訴人如未授權陳榮基領取該款,何以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存入現金91萬8,216元時,其存摺內有上開領款記錄(見原審卷一第116、185頁),然未發現陳榮基於未提出存摺卻可提款之情事,並即時向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提出質疑。上訴人既將親筆簽名與填具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交予陳榮基,衡情應係授權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至陳榮基於領款後,未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亦無礙於上訴人業已授權陳榮基代理其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內自94年11月23日提領1,100
萬元至94年12月30日領現4萬5,000元等交易資料係同時一次補登云云,惟觀諸系爭帳戶存摺第2頁以電腦列印之存提款紀錄,其間距不同,依電腦列印之特性,同一次同一台列表機所列印之資料,其行與行間及字與字間之距離,應屬相同,且應呈直線排列,則在其間距不同之情況下,其中第2欄「0000000領現$11,000,000.00」交易資料,不可能係與第3欄至第8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其他6筆交易資料一併登摺(見原審卷一第116、185頁),且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0000000領現$11,000,000.00」交易資料,是否係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其他6筆交易資料一併登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一、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與第3欄交易紀錄之縱向排列不齊,與乙1、乙3類資料之縱向排列成一直線之情形不同,故研判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與第3欄交易紀錄應非同一時間(即一次)列印而成。二、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至第8欄交易紀錄之行距不一,與乙2、乙4類資料因分段列印導致行距不同之情相似,故研判甲類資料內第2頁第2欄至第8欄交易紀錄係分次列印而成」,有該局101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至99頁)。且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曾以有摺轉帳方式電匯9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6、186頁),嗣於94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亦曾以有摺方式領取現金4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16、187頁),上訴人領取上開二筆款項,既係以有摺取款方式辦理,則於領款之同時自係分別將該二筆交易列印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依此判斷,設陳榮基於94年11月24日提領系爭1,100萬元時未提出存摺時,該1,100萬元之交易,應於94年12月28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以有摺轉帳電匯90萬元時補登於存摺內頁,自無列載「0000000領現$11,000,00
0.00」之明細內容,而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領取現金4萬5,000元之明細資料同時一次補登於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之可能,故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帳戶存摺內自9411月23日提領1,100萬元至94年12月30日領現4萬5,000元等交易資料係同時一次補登之情事。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應屬可採。系爭存摺第2頁第2欄與第3至8欄之交易紀錄既非同一次列印,足見系爭存摺第2頁中「0000000領現$11,000,000.00」交易資料,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其他6筆交易資料並非一次登摺,而係單獨登摺,至為灼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存摺第2頁「0000000領現$11,000,0
00.0」交易資料,係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其他6筆交易資料一併登摺,陳榮基於94年11月23日提領系爭第二筆款項1,100萬元時,並未攜摺臨櫃辦理云云,洵無足採。
㈥上訴人雖以其他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往來交易資料主張陳榮
基辦理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提出存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所否認,且依台北銀行93年3月25日北銀金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依規存摺存款應憑存戶存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取款,爰本行原則上不受理無摺取款,惟若營業單位因優良客戶申請辦理無摺提款時,除考量交易安全外,並應確認提款者為存戶本人,且取款憑條除應加蓋原留印鑑外,背面應加註『本人○○○急需領現,惟因故未帶存摺,請貴行惠予辦理,本人同意嗣後補登存摺。』等字樣,存戶並應簽章予以確認。」(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原則上並不受理無摺取款,僅在經營業單位認定存戶係優良客戶,且係由存款客戶親自提領之情況下,始同意客戶以無摺方式提領現款,並由該客戶在取款憑條背面加蓋「本人○○○急需領現,惟因故未帶存摺,請貴行惠予辦理,本人同意嗣後補登存摺。」內親自簽署姓名,以應急需之情況下,始例外同意客戶辦理無摺取款。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2日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敦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當日結餘款項為「0」,上訴人嗣於94年7月15日在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因結售美金50萬元,依當時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31.94計算,將結售所得1,597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有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則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當日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僅初次往來,核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上開同意無摺取款之規定尚有未符。且觀卷附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所載,其日期係記載為「94年7月19日」,金額為壹仟伍佰玖拾柒萬元,參諸另紙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載列之內容,除將日期欄「19」改為「15」,並於其旁有「李龍能」之簽名,並蓋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戳章及承辦人員、主管及「認證於後」等字樣外,與前者相同。而前後二紙取款憑條之差異,後者背面蓋有「⒈本次無摺提款係本人(法人為其負責人)親自辦理。⒉本人同意存款餘額係以貴行之帳載為準,並願儘速向貴行辦理補摺」。而徵諸上訴人將填妥之取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交由陳榮基至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辦理提款,同時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1,597萬元,轉帳至富邦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俾以上訴人名義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販售之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檢索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89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辯稱:因取款憑條所載之日期94年7月19日與實際轉帳之日期為94年7月15日不符,被上訴人葉思妤乃要求上訴人將日期更正為「15」並於更改旁簽名,被上訴人葉思妤除該取款憑條加蓋「認證於後到000000000000」外,並另行製作存戶簽章欄空白之取款憑條暫代(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於上訴人更正後並將該取款憑條交回後,一併附入當天取款憑條內等語,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應屬可採。準此以觀,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轉帳1,597萬元時有提出存摺及取款憑條。上訴人主張:伊未提出存摺,但該取款憑條卻出現存摺號碼,據以指摘原審以有摺提款方有存摺號碼之認定,顯有錯誤云云,殊難採取。
㈦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帳戶存摺第1頁第15欄0000000轉支至第22欄0000000轉收共八次之交易紀錄是否為同一次列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固認定:「甲類資料內第1頁第15欄『0000000轉支』至第22欄『0000000轉收』等交易紀錄之各行間距及字跡墨色均無明顯差異,且其文字縱向排列方式與乙1、乙3類資料(即一次列印)交易紀錄之排列方式相似,故研判甲類資料內第1頁第15至22欄之交易紀錄應係一次列印而成」(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前開鑑定事項係9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之轉支交易紀錄,與系爭94年8月11日、94年11月23日及95年5月26日三筆取款並無任何關連。再者,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領取之1,113萬6,000元,係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陳榮基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第二張之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所應繳付予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此觀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即明(見原審卷一第89頁正反面)。且參諸卷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0000000轉支$11,136,000000000000000」,係將1,113萬6,000元轉帳至富邦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00帳號,足見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領取之1,113萬6,000元,係用以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第二張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由上訴人所提領而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故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授權陳榮基持取款憑條及存摺所領取。上訴人雖主張:伊繳交保費並非由被上訴人葉思妤所屬襄陽分行完成保費之繳交,皆由營業部直接從上訴人帳戶內扣款云云,惟系爭帳戶存摺內第1頁第4欄記載:「0000000轉支15,970,000」,第15欄記載:「0000000轉支11,136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並參照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起訴主張欄載述: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為購買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即第一張保單)所需之保險費1,597萬元,以及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為購買富邦保險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投資型保單(即第二張保單)所需之保險費1,130萬元;又上開轉支手續,係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轉支至富邦人壽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由15,970,000元及94年10月25日11,136,000元之取款憑條,其右下角均載有「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98、101頁)即明。又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第1頁第5至10欄及第16至21欄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6頁),可知:因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於當時並非外匯指定銀行,故襄陽分行於內部為完成外匯交易手續,再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營業部處理該美金結售新台幣之作業,並非由被上訴人富邦銀行營業部直接從上訴人之帳戶內扣款。故上訴人主張伊繳交保費並非由被上訴人葉思妤所屬襄陽分行完成保費之繳交,皆由營業部直接自系爭帳戶內扣款,被上訴人葉思妤於94年7月15日及94年10月25日兩次轉支顯然與保費繳交無關云云,應無可採。準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之鑑定結果,與應證事實顯有出入,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於94年10月25日交易當日並無提示存摺,然取款憑條下仍列印摺號「000000」,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有摺提款則於提款條下即有摺號,顯非真實云云,亦難採取。
㈧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受領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訴外人陳榮基於提領系爭款項時,既已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並交付上訴人親筆簽名及填具取款密碼之取款憑條,上訴人之簽名經核亦與原留印鑑卡之簽名相符,則陳榮基就系爭款項係有受領權,被上訴人葉思妤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即與前揭約定書與存摺內頁所約定之程序與要件相符。上訴人因陳榮基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事務,將受託領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及葉思妤向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榮基為給付間,並無關涉。是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係依債之本旨,由被上訴人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受領權人陳榮基,對上訴人已生債之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依於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返還寄託物,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思妤辦理取款作業時,違反洗錢防制法與財政部命令規定,且疏於確認伊是否在場提領現款,及核對陳榮基代理人身分,明知陳榮基未持系爭帳戶存摺辦理取款,仍使陳榮基未經伊合法授權得以完成領款;被上訴人鄭愷文提供其所開設之興隆帳戶供陳榮基存入系爭600萬元,彼等二人顯係與陳榮基共同侵占該筆款項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以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規定:客戶提領逾金額100萬元時,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本件被上訴人葉思妤因訴外人陳榮基提出存摺、取款憑條辦理提款而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其行為並無違反上開約定書與存摺內頁之約定,且被上訴人葉思妤於陳榮基提領系爭款項時,已登錄交易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等於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記錄簿」之電腦檔案內等情,有被上訴人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記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經核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內容,自難認被上訴葉思妤有何不法行為。
㈡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榮基分別於94年8月11日、94年11月23
日、95年5月26日領取之系爭600萬元、1,100萬元、490萬元時,提出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葉思妤依上訴人簽名與載有密碼之取款憑條及存摺,提取系爭款項交付予陳榮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所主張受有1,726萬3,779元之損害,既係陳榮基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用以辦理定期存款與轉換為基金而侵占入己所致,上訴人受有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葉思妤之前揭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思妤,與陳榮基間有犯意聯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㈢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故必須行為人均具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成立,否則自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 鄭凱文 係陳榮基將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6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鄭凱文之興隆帳戶,則陳榮基將系爭600萬元領出後再存入鄭凱文之帳戶內,事後再遭領出,與被上訴人葉思妤依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相關規定,處理陳榮基領取系爭款項之事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葉思妤之行為與鄭凱文間,即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思妤、鄭愷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葉思妤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榮基,與前揭約定書與存摺內頁所約定之程序與要件相符,且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內容,已符合當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所能顧及之合理可期待性,被上訴人富邦銀行其已盡企業經營者應盡之服務,而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
㈤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葉思妤執行職務並無以不法行為侵
害上訴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不當提供興隆帳戶予陳榮基轉入不法所得之用而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鄭愷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鄭愷文辯稱:興隆帳戶為伊於94年間任職於富邦人
壽公司之薪資帳戶,而陳榮基為伊上司,伊為受領其每月之薪資、獎金方提供其於富邦銀行之帳戶予陳榮基,以供薪資及獎金轉帳之用等語,業據提出興隆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二第19頁),其上確有多筆薪資轉帳紀錄,是被上訴人鄭愷文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㈡其次,上訴人以訴外人董桂芬於94年間,係富邦人壽公司之
業務主任,被上訴人鄭愷文、訴外人 蔡玟佳 係該公司之業務專員,訴外人 莊茂楨 係該公司之保險收費員,訴外人 江珮伶 則為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理財專員。渠等明知訴外人陳榮基不具專業「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竟與陳榮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榮基透過友人認識上訴人,並交付寫有「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產管理中心主任 陳劭維 」之名片1張予上訴人,復於94年6月下旬,由陳榮基偕同被上訴人鄭愷文、訴外人蔡玟佳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訴人經營之兆孚有限公司,由陳榮基、蔡玟佳、被上訴人鄭愷文共同向上訴人吹噓富邦金控公司及陳榮基個人去年度之理財成就,並向上訴人佯稱陳榮基係英國劍橋大學畢業,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陳榮基代為規劃理財、節稅及子女贈與、配偶保險等事宜。而陳榮基於同年7月12日攜同江珮伶至兆孚公司為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之綜合理財帳戶後,上訴人先於同日交付共872萬8,680元予陳榮基,為配偶及子女購買8份保單,復於同年月14日交付美金50萬元購買第一張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再於同年10月25日交付美金33萬元購買第二張富邦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保單。嗣因陳榮基於同年11月16日,率同二名自稱任職於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資產管理中心之同事前來拜訪上訴人,向上訴人誆稱:基於理財之需求,建議上訴人應將上開保單轉換為基金操作云云,使上訴人贖回部份保單並將1,143萬7,567元存入系爭帳戶,再以靈活操作為由,要求上訴人出具空白提款條以利陳榮基掌握商機轉換基金理財。迄陳榮基未經上訴人同意,先於同年11月23日逕行提出1,100萬元挪為私用,又以相同手法逕行提領上訴人之解約金490萬元,而為上訴人查知並發現莊茂楨係上訴人所有保單之收費人員後,始悉上情。對於被上訴人鄭愷文等人提起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244號偵查結果,認上訴人購買前開保單及基金時,均係與陳榮基進行洽談,且陳榮基最初向上訴人自稱為金融資產管理中心主任並邀上訴人投資時,被上訴人鄭愷文並未在場,其後陳榮基帶同被上訴人鄭愷文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時,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鄭愷文談話,僅由陳榮基向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鄭愷文係理財中心之同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愷文初次見面之際,被上訴人鄭愷文係到職未久之新進業務員,渠經由主管陳榮基之帶領,共同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公司見習拜訪客戶之業務,非但無違常情,且被上訴人鄭愷文既未參與上訴人與陳榮基間有關投資事宜之洽談,當難僅憑被上訴人鄭愷文陪同陳榮基在場,即謂被上訴人 陳愷文 與陳榮基共同涉有詐欺犯嫌,乃處分不起訴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52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實無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於94年間曾與陳榮基一同拜訪上訴人所營之公司,渠等間係共同犯罪團體云云,殊難信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於同日將陳榮基匯入之系爭60
0萬元匯出興隆帳戶,明知陳榮基係利用其帳戶詐取上訴人之財產云云,惟鄭愷文辯稱其查知陳榮基將系爭600萬元存入其帳戶,詢問陳榮基為何其帳戶多出600萬元之款項,並在陳榮基告知該款項係其錯匯至伊帳戶後依陳榮基之指示匯出等語,業據提出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且依卷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之記載:「100.5.27更正交易人為陳榮基」,另比對該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與被上訴人鄭愷文依陳榮基之指示匯出系爭600萬款項時填載之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上關於鄭愷文之簽名,兩者之筆跡不同,可知存入系爭600萬元款項至興隆帳戶者,並非被上訴人鄭愷文而係陳榮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係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供陳榮基不法使用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鄭愷文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自難以訴外人陳榮基將系爭600萬元匯入鄭愷文開立之興隆帳戶,遽認被上訴人鄭愷文有侵占上訴人存款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愷文對之為共同侵權行為,難以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富邦銀行係依債之本旨,由被上訴人葉思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受領權人陳榮基,對上訴人已生債之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葉思妤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鄭愷文與葉思妤、訴外人陳榮基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返還消費寄託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銀行、葉思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葉思妤、鄭愷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26萬3,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除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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